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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公司与武汉某甲公司、武汉某乙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北京某公司系国内知名短视频平台“某音”运营方,其通过添加水印、禁止下载等技术措施构建原创保护体系。北京某公司发现,武汉某甲公司、武汉某乙公司研发、运营“某解析”系列工具(含PC端、APP、微信小程序、公众号等),提供针对“某音”视频的“去水印”及突破“某音”平台限制下载功能,并可批量下载评论、提取视频音频。

  武汉某甲公司、武汉某乙公司通过会员收费和广告等方式牟利。北京某公司认为武汉某甲公司、武汉某乙公司的前述行为破坏其原创保护机制,诱导用户实施视频搬运,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诉请武汉某甲公司、武汉某乙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万元。武汉某甲公司、武汉某乙公司辩称“某解析”系列工具仅为用户提供技术解析服务,并非专门针对“某音”,亦未造成实际损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武汉某甲公司、武汉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武汉某甲公司、武汉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其运营的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首页连续30日刊登声明,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

  三、武汉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万元;

  四、武汉某甲公司、武汉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3万元。

  一审宣判后,武汉某甲公司、武汉某乙公司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准许武汉某甲公司、武汉某乙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武汉某甲公司、武汉某乙公司提供视频去水印及突破他人权限下载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首先,“某音”平台为保护原创内容,通过技术手段为视频添加具有识别和引流功能的专属水印,并设置相应下载权限,上述行为属于其合法的经营模式和正当竞争优势,应受法律保护。

  其次,“某解析”系列工具以“某音”为例进行宣传推广,针对性地开发去除水印与突破他人下载限制的功能,该行为违背了视频发布者的意愿,直接破坏了“某音”平台为保护原创内容而设置的技术措施。

  再次,上述功能割裂了视频与创作者、“某音”平台之间的联系,为“搬运”侵权视频提供了技术便利,降低了侵权成本,不仅损害了原创作者与“某音”平台的利益,也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最后,武汉某甲公司、武汉某乙公司在明知上述情况的前提下,仍通过会员收费和广告等方式获利,主观恶意明显。武汉某甲公司、武汉某乙公司提供去除水印及突破他人下载限制服务,实质破坏了北京某公司为保护视频完整性、标识来源及尊重用户意愿所采取的技术措施,割裂了视频与创作者、“某音”平台之间的联系,为“搬运”侵权提供便利,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性开发、运营解析工具,突破短视频平台技术保护措施,提供视频去水印及突破他人权限下载服务,为视频“搬运”、抄袭提供技术便利,破坏短视频平台原创保护体系,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

  本案系短视频平台针对侵害其视频保护技术措施行为提起的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件,聚焦短视频行业发展中的原创内容保护与技术工具边界问题。

  本案明确了短视频平台专属水印的法律属性及保护价值,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开发、运营去水印工具的司法认定标准。

  既维护了短视频平台的合法经营权益与原创作者的知识产权,也为网络技术工具的开发、运营划定了合法边界,对规范短视频行业市场竞争秩序、引导网络技术服务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契合数字经济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与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的司法需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12条

  一审: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鄂0192知民初268号民事判决(202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