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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药用途发明创造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人为发明人——郭某、周某与开某公司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郭某与周某系苏州某医学科研院所的尖端人才。2020年初,两人着手研究某病毒感染疾病治疗方案。经过前期探索,两人发现可通过抑制雄激素通路来抑制病毒感染途径同时调控重症炎症的用药思路,并发表了初步研究成果。在得知开某公司生产的一种用于治疗乳腺癌和晚期前列腺癌的名为“普克鲁胺”AR抑制剂符合其研究要求后,两人与开某公司合作,并向开某公司分享其研究成果。各方未订立书面合作协议,但周某仍向开某公司提供大量临床数据。2020年7月7日,开某公司与案外某公司开展普克鲁胺治疗某病毒感染疾病的研究。其间,开某公司仍就AR抑制剂治疗某病毒感染疾病的受众群体问题向郭某、周某交流请教,双方还共同发表成果文章。2021年6月11日,开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2023年4月14日,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发明人未包含郭某、周某。郭某、周某遂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某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中将其列为发明人并向其赔礼道歉。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郭某、周某全流程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发和试验,不仅是涉案技术方案的提出者,也是开某公司后续试验阶段的参与者和技术理论的指导者。涉案专利属于已知化合物新的医药用途发明,其核心并不在于已知化合物本身,而在于已知化合物的新医药用途的发现和应用。就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及创造性贡献而言,郭某、周某提出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构思、验证构思可行性的方案以及修改构思的方案等,在开某公司与两人开展技术合作之前,相关方案主要用于治疗乳腺癌和晚期前列腺癌,并无治疗某病毒感染疾病的相关技术方向,开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与郭某、周某沟通、合作之前,已经发现、了解或者掌握普克鲁胺可用于某病毒感染者的治疗,或者曾经对治疗某病毒感染疾病的药物开展了研发活动,因此郭某、周某提出的发明构思是涉案专利发明创造的起点与关键所在。且开某公司未能证明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与郭某、周某的技术构思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郭某、周某凭借其深厚的学术素养及敏锐的洞察力,在2020年初发现并提出普克鲁胺可以用于某病毒感染疾病治疗,并将其发现和科研成果与开某公司分享,参与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典型意义】

  人才是推动科技创新、促进生产力跃升的基础支撑。本案系涉生物医药领域保障科技创新主体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明确了对发明构思的提出、具体技术方案的形成或实质性改进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人,应认定为发明人的裁判标准,充分体现了鼓励和尊重科技创新、维护科学家合法权益,弘扬科研诚信的鲜明态度,有利于激发科研人员内生动力,汇聚产学研创新创造合力。对于鼓励企业与科研人员合作共赢、有效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