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淘某公司、天某公司系某电商平台的运营者、数据采集者及控制者,淘某公司、天某公司通过与平台用户签署服务协议的方式获得采集、存储、使用平台中相关数据的权利。
修某公司、李某开发运营的某查查软件通过插件技术,以“积分奖励”“悬赏令”“互助捉拿恶人”等形式组织商家提供,及向第三方购买等手段获取了上述平台的商业数据,该软件利用数据对平台账户信息提供查询服务并对平台账户进行“恶意”打标。淘某公司、天某公司认为修某公司、李某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修某公司、李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修某公司、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案涉侵害淘某公司、天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提供案涉软件针对某平台用户实施的举报、空号检测、自动检测、账号查询、API 接口服务功能的行为;
二、修某公司、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淘某公司、天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67876元;
三、修某公司应在其运营的网站首页、微信公众号、小程序、抖音号、小红书账号连续十五日发布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四、驳回淘某公司、天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修某公司、李某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数据是经淘某公司、天某公司投入大量成本后合法收集、处理、生产、加工形成的最终成果,包含商家、消费者、交易订单等规模化的电子数据集合,具有可集成、可交互的特点。
上述数据作为消费者和商家在平台内相关活动的重要体现,既可以向消费者提供更准确的营销信息,也优化了商家营商环境,提升了淘某公司、天某公司的市场竞争能力,使其获得开发衍生产品、服务,创造数据再生价值,获取增量收益的机会空间,能够为淘某公司、天某公司稳定有序经营带来竞争优势,具有极大的潜在商业价值,淘某公司、天某公司对案涉数据享有竞争性权益。
修某公司通过技术手段获取淘某公司、天某公司的商业数据,利用数据对平台账户信息提供查询服务并进行“恶意”打标的行为明显超出数据有序流通和合理利用的范畴,妨碍、破坏了平台的正常交易机制,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导致淘某公司、天某公司商誉实际受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电商平台中经合法收集、处理、生产、加工形成的包含商家、消费者、交易订单等规模化的电子数据的集合,具有可集成、可交互的特点,能够为平台稳定有序经营带来竞争优势,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数据权益。
通过技术手段获取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电商平台商业数据,并利用数据对平台账户进行“恶意”打标的行为,超出数据有序流通和合理利用的范畴,妨碍、破坏平台的正常交易机制,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大型电商平台数据权益保护的新类型案件。
数据权益是数字经济发展催生的新型民事权益,电商平台规模化的电子数据集合,属于竞争性数据权益。
本案通过依法确定数据权益主体,精准界定数据获取与利用的合法边界,为数据的有序流通与合规交易提供了裁判指引,健康引导商业主体将数据治理内嵌于商业模式,有效助力新质生产力的发展,符合知识产权审判平衡安全与发展、权益与创新的价值导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12条第1款、第2款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鄂01知民初2号(2025年8月1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鄂知民终141号(202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