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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前与某研究院、武汉某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基本案情

  肖某前原为武汉某研究所工程师,其在职期间与两案外人共同完成“一种用于核磁共振成象仪的永磁体”技术成果,武汉某研究所于2001年8月就该技术成果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5月29日获得授权,发明人为肖某前等三人,专利权人为武汉某研究所,专利有效期至2011年8月29日。

  2002年1月,武汉某研究所与案外人共同出资成立沈阳某某公司,约定武汉某研究所以前述技术成果作价200万元对沈阳某某公司出资(占注册资本20%),并将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给沈阳某某公司。

  2004年3月,涉案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沈阳某某公司。2003年3月,武汉某研究所与武汉某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24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所持20%股权,同时明确在武汉某某公司全额支付转让对价前,武汉某研究所仍对股权拥有全权处分权。

  2005年6月,有关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完成,但武汉某某公司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2019年5月,武汉某研究所整合为某研究院,相关权利义务由某研究院承继。

  某研究院(含原武汉某研究所)先后发布三个版本的奖励办法:2002年办法规定从专利实施的经济效益中提成40%奖励发明人;2010年办法规定,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投资的净收益中提取50%,以红利或分红权方式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转化人员,且废止旧规、不追溯已执行完毕项目;2021年办法进一步将奖励比例提至85%,覆盖技术转让、作价投资等场景。

  2003-2011年期间,沈阳某某公司按期向某研究院支付股东分红款,某研究院按上述规定从分红款中按比例向肖某前等三人发放奖励,合计134.8万元(其中2003-2009年的奖励按照2002年办法规定的40%比例发放,2010年未发放奖励,2011年按2010年办法规定的50%比例发放)。2011年后,沈阳某某公司未分红,某研究院未再发放奖励。

  2022年3月,沈阳某某公司决议清算,审计显示其清算时有货币资金1564.41万元;同年8月清算完成,武汉某某公司按20%持股比例分得312.86万元。2022年9月,武汉某某公司向某研究院请示按2021年办法规定的85%比例,向肖某前等发明人发放奖励。某研究院以股权清算款不适用2021年奖励办法为由,拒绝发放奖励。

  其后,肖某前经授权作为诉讼代表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研究院、武汉某某公司按照312.86万元的85%比例向其支付发明奖励265.93万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16.56万元和维权合理开支11.47万元。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8日作出(2024)鄂01知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判令某研究院向肖某前支付职务发明奖励报酬265.93万元。

  一审宣判后,肖某前、某研究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8月11日作出(2025)鄂知民终8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家设立专利制度的目的在于赋予专利权人在专利有效期内防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发明创造的权利,而非给专利技术的发明人获取奖励报酬设置时限。

  即使专利有效期届满,若该技术仍具有商业价值和应用价值,专利权人仍然能够通过实施该项技术带来持续的经济效益,发明人理应从这些延续的价值中获得相应的回报。

  某研究院将涉案专利作价出资成立沈阳某某公司,其出资比例均基于涉案专利产生,沈阳某某公司清算后按出资比例向某研究院给付的清算款,仍属于因涉案专利技术成果投资转化带来的经济收益,凝聚着发明人对专利技术成果的价值贡献。将清算款按比例奖励给发明人,是对发明人创造性劳动的尊重与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及鼓励技术创新的价值导向,应予支持。

  某研究院于2022年获得涉案股权清算款,其2021年推行的办法相比于2002年办法、2010年办法提高了奖励比例,符合国家鼓励单位不断完善成果转化激励政策导向,且未排除或限制正在实施技术成果转化的情形。

  此前某研究院在新奖励办法出台时,均会按照新的奖励标准来对正在实施的技术成果发放奖励,对肖某前适用2021年办法符合某研究院奖励惯例,因此应当按照85%的奖励比例计算奖励报酬。

  故判令某研究院向肖某前支付职务发明奖励报酬265.93万元。

  裁判要旨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有效期届满后,若该技术方案仍能产生经济效益,发明人有权继续向单位主张相应的技术成果奖励报酬。

  单位以职务发明创造专利作价投资获得的股权清算款,属于技术成果转化收益,发明人有权要求单位从获得的股权清算款中发放相应的奖励报酬。

  在计算奖励报酬时,除有相反规定外,应优先适用对发明人有利的奖励标准,以全面有效保障发明人权益。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纠纷的典型案例,涉及专利权届满后发明人能否主张奖励报酬、以专利作价投资所获股权清算款能否用于支付发明人奖励报酬等新问题,人民法院打破“专利有效期内主张权利”的惯性认知,从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技术成果的延续性以及利益平衡的角度,确认发明人享有专利到期后对专利作价投资清算款的奖励报酬权,并按照单位最新的奖励标准计算奖励报酬金额,充分体现了对职务发明人权益的保护,为规范科技成果转化、完善创新激励机制提供了指引。

  有利于激发科研人员的创新热情,鼓励更多科技成果落地应用,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6条、第45条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知民初673号民事判决(2025年4月8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鄂知民终83号民事判决(202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