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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追某创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苏05民初259号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苏民终827号

  【案情简介】

  追某创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某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清洁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22年5月13日获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2122706005.4号,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共有10项。

  2023年1月3日,追某公司向沈阳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为涉案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6、10保护范围;2023年2月20日,沈阳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2023年1月9日,追某公司向成都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为涉案产品至少具备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至5全部技术特征;2023年3月30日,成都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2023年1月30日,追某公司向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为涉案产品涉嫌侵害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6、9-10;2023年4月12日,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前述三个行政处理案件涉及的涉案专利、涉案产品均一致,被请求人均系添某公司的经销商。

  2023年1月13日,添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某公司)向追某公司公证邮寄《催告函》,要求追某公司立即撤回沈阳市行政案件。2023年1月16日,添某公司向追某公司公证邮寄《催告函》,要求追某公司立即撤回沈阳市、成都市行政案件,如果不撤回相关案件,请尽快提起专利侵权诉讼。2023年1月19日,添某公司向追某公司通过邮箱发送前述两份《催告函》,内容与邮寄催告函相同。

  添某公司于2023年2月24日向苏州中院提交起诉材料,请求确认诉争产品不侵害涉案专利权,苏州中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6月7日作出第5610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即,以专利权人口头审理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基础,维持20212270600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该决定书记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4月17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当庭表示修改权利要求,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10的基础上,仅保留权利要求8,作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追某公司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其处理结果可能直接影响未作为被请求人的添某公司的利益,可认为添某公司已受到侵权警告。本案中,添某公司于2023年2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2月27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时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追某公司基于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主张对添某公司所产生的不安状态仍然存在。虽然追某公司提起行政处理程序所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删除,但该删除行为不应对添某公司诉权的行使产生影响,而仅对判断添某公司诉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产生影响,故人民法院仍应当对诉争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作出判定。综上,添某公司提起本案确认不侵权之诉符合受理条件,诉争产品未落入追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判决确认诉争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一审判决作出后,追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中的典型案件,本案对确认不侵权之诉中专利权效力发生变化时如何处理作出了清晰认定,对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制度目的进行了明确,避免了因专利权人在面临确认不侵权之诉时故意删除权利要求或怠于答辩而致使专利权无效导致的被警告人无法消除其不安状态的情形,保障了专利权效力发生变化时被警告人的确认不侵权的诉权行使,对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