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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初437号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苏民终1604号

  【案情简介】

  甘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某药业)成立于1998年,在生物合成人胰岛素及其类似物的开发、研制和生产方面处于国内外领先地位。甘某药业于2002年研制出首个国产第三代胰岛素——“长秀霖”胰岛素注射液,打破了跨国企业对中国第三代胰岛素市场的垄断。2003年,甘某药业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申请注册“长秀霖”商标,并于2006年2月14日获核准注册。从2005年至2016年长达十多年时间里,“长秀霖”胰岛素注射液一直是中国市场上唯一的国产甘精胰岛素注射液,销售区域覆盖全国几乎所有的省份,市场份额持续增长,是第三代胰岛素市场份额前五品牌中唯一的国产品牌。“长秀霖”胰岛素注射液的商标、包装、装潢和商品名称,经甘某药业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东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药业)曾作为甘某药业的股东,是生产中、西成药和生物药品的制药企业,主要生产第二代胰岛素产品。自原告2005年开始使用并注册一系列“长秀霖”“速秀霖”“锐秀霖”商标之后,东某药业随后在相关商品类别上注册“长舒霖”“速舒霖”“锐舒霖”商标。2020年2月,东某药业将“长舒霖”商标使用在甘精胰岛素注射液产品上,并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包装装潢,向全国销售。2021年5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行政判决,认定甘某药业的“长秀霖”商标在东某药业的“长舒霖”商标申请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东某药业申请“长舒霖”商标具有恶意,应对该商标予以无效。甘某药业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90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16238.80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东某药业在相同药品上注册与甘某药业“长秀霖”驰名商标近似的“长舒霖”商标,属于恶意注册,并在相同药品上使用与“长秀霖”胰岛素注射液近似的商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法院采用裁量性赔偿方法,根据东某药业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被控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率×涉案标识对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率进行计算。据在案证据显示,销售收入为4.1亿元,被控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率为不低于48.51%。涉案标识对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率,法院从定性和定量两个角度进行考量,具体从药品领域的宏观发展趋势、消费者购买药品的微观角度、胰岛素行业的特殊性、仿制药的特点以及企业字号等其他影响产品利润的因素等方面,确定涉案标识的贡献率为不超过20%。同时,基于被告属于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故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最终在裁量确定的基数基础上考虑惩罚性赔偿因素,确定东某药业赔偿甘某药业经济损失6000万元、合理开支816238.8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东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省药品商标侵权领域判赔最高的案件,系贯彻落实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加大对药品行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有力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推动了我国医药产业的有序健康发展。

  本案在药品领域商标贡献率的确定以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方面具有典型意义。第一,首次对药品领域商标侵权案件的标识贡献率进行了精细化裁量。通过定性和定量分析,从药品领域的宏观发展趋势、消费者购买药品的微观视角、进入该药品行业的特定门槛、原研药和仿制药的技术区分以及药企本身的知名度等方面,合理确定涉案标识对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率,从而精准厘定案件的损害赔偿金额,为同类案件的裁判提供参考。第二,对曾有持股关系的主体,理应知晓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但未予避让,反而注册近似商标使用在相同药品上的行为,认定具有主观恶意,并且基于所涉药品属于高警示、易混淆药物,侵权行为可能危害人身健康,属于侵权情节严重,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规制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