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苏05民初925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1号
【案情简介】
郭某与周某系苏州重点医学科研院所的尖端人才。2020年初,为应对新冠疫情,郭某与周某着手研究新冠治疗方案。经过前期探索,二人发现可通过抑制雄激素通路来抑制病毒感染途径同时调控重症炎症的用药思路,并将初步研究成果进行发表。在得知苏州开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某公司)生产的一种用于治疗乳腺癌和晚期前列腺癌的名为“普克鲁胺”AR抑制剂符合其研究要求后,二人与开某公司开展合作,并向开某公司分享其研究成果。受周某驰援武汉疫情及疫情防控等因素影响,各方未订立书面合作协议,但周某仍向开某公司提供大量临床数据。2020年7月7日,开某公司与案外某公司开展普克鲁胺治疗新冠的研究。其间,开某公司仍就AR抑制剂治疗新冠的受众群体问题向郭某、周某交流请教,双方还共同发表成果文章。2021年6月11日,开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发明人未包含郭某、周某。2023年4月14日,涉案专利获得授权。郭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某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中将其列为发明人并向其赔礼道歉。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郭某、周某全流程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发和试验,不仅是涉案技术方案的提出者,也是开某公司后续试验阶段的参与者和理论技术的指导者。涉案专利属于已知化合物的新的医药用途发明,是基于已知的化合物,发现其新的医药用途而形成的发明创造。其核心并不在于已知化合物本身,而在于已知化合物的新医药用途的发现和应用。就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及创造性贡献而言,郭某、周某提出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构思、验证构思可行性的方案以及修改构思的方案等,在开某公司与二人开展技术合作之前,相关方案主要用于治疗乳腺癌和晚期前列腺癌,并无治疗新冠的相关技术方向,开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与郭某、周某沟通、合作之前,已经发现、了解或者掌握普克鲁胺可能用于新冠病毒感染者的治疗,或者曾经对治疗新冠肺炎的药物开展了研发活动,因此郭某、周某提出的发明构思是涉案专利发明创造的起点与关键所在。并且开某公司未能证明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与郭某、周某的技术构思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郭某、周某凭借其深厚的学养及敏锐的洞察力,在新冠疫情初始即发现并提出普克鲁胺可以用于新冠肺炎治疗,并将其发现与科研成果与开某公司分享,参与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一审判决作出后,苏州开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涉新冠病毒防治药品专利发明人身份确认案件。该案的审理为保护科研人员权益、鼓励企业与科研人员合作共赢积累了司法经验。一是明确了发明人身份确认的相关裁判标准。发明人并非仅限于对专利技术方案区别于对比文件的技术特征作出实质贡献的人。如果技术问题的发现以及发明构思的提出在研发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对此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一般也可主张被列为发明创造的发明人。二是引导专利权人和企业诚实守信、充分尊重科研人员的创造性贡献。对不诚信行为予以了负面评价,引导企业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三是有助于鼓励企业与科研人员合作共赢,营造有利于保护科技创新的法治环境。依法确定发明人身份,保护发明人的署名权,既是对科研人员创新劳动和成果的肯定和尊重,有利于充分保障发明人依法主张、获得奖励、报酬的合法权利。也是对企业创新文化土壤的营造,有利于更好地汇聚产学研创新创造合力,整合创新资源,激励科研人员研发出更多更好的科技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