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川知民终18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罗某有限公司享有“博世”“BOSCH”“
”商标专用权,其向全球各国提供燃气热水炉产品,其在我国销售的正品壁挂炉产品使用的气源、插座等均符合我国相关国家标准。某暖通设备成都有限公司销售产自土耳其的博世牌壁挂炉产品(产品机身所贴中国能效标识系其伪造),并在其仓库海报、公司网站上使用“博世”“BOSCH”和“
”标识。罗某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可能对其商誉造成损害,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某暖通设备成都有限公司、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某暖通设备成都有限公司、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则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土耳其平行进口的正品,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标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基础上,亦具有了保证商品质量和表明商品提供者信誉的作用。对于上述功能和作用的损害,均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合法的入境手续,未经过3C认证,产品能效标识亦属伪造,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破坏了商标保证商品质量和表明商品提供者信誉的作用,对罗某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已造成实际损害。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平行进口的商标侵权纠纷。法院依法认定损害商标质量保证功能的平行进口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全面保护了跨国企业在自由贸易背景下的商标权益,并充分引导国内进口商在跨境贸易中履行本地合规义务,体现了人民法院倡导合法合规经营、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鲜明司法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