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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原告:潍坊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潍坊市自某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潍坊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潍坊市自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签订《潍坊市城市供用水合同》,约定潍坊市自某有限公司向潍坊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住宅项目供水,用水性质为经营用水(非居民用水)。潍坊市自某有限公司按照非居民用水的收费标准向潍坊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水费。2023年9月25日,潍坊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潍坊市自某有限公司提交《用水性质的变更申请》,申请变更用水性质为居民用水。同日,潍坊市自某有限公司变更了用水性质,并按照变更后的用水性质收取水费。潍坊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潍坊市自某有限公司在潍坊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住宅区域独享供水服务的垄断经营权,在该区域内的供水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于2023年9月前以高于居民用水的价格向潍坊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水费,构成不公平高价与差别待遇行为,潍坊市自某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请求法院判令潍坊市自某有限公司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潍坊市自某有限公司虽属于相关市场内独家经营的城市供水公用企业,但供水价格为政府定价,潍坊市自某有限公司收取水费业务的操作空间主要在于确定用水性质与用水量。供水公用企业向其用户供水之前,一般需要依法订立供水合同,约定用水性质等条款。供水合同订立后,用水性质等条款内容如需变更,应由双方另行约定予以变更,否则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潍坊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潍坊市自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潍坊市城市供用水合同》约定了用水性质等条款,该合同及履行并未违反反垄断法,潍坊市自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用水性质收费标准向潍坊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水费符合约定与法律规定。潍坊市自某有限公司在潍坊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用水性质当日即予以变更,亦未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院判决驳回潍坊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供水公用企业垄断行为认定,明确区分合同履行与垄断行为界限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典型案例。城市供水公用企业在相关市场内独家经营,供水价格一般施行政府定价,对其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公平高价或差别待遇的垄断行为关键在于考量公用企业对用水性质的界定是否具有正当性。本案的裁判,厘清了具有独占地位的公用企业权利行使的边界,保障了供水公用企业的合法经营,彰显了司法服务保障社会民生的重要作用。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郭静、法官邢仁涛、人民陪审员初安平,法官助理赵青媛,书记员黄梦亭。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余晓汉、法官欧宏伟、法官曹慧敏,法官助理高岸,书记员艾小妍、魏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