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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桃壶”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河北养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河北好某食品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河北养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系“六个核桃”核桃乳植物蛋白饮料生产商,其将“核桃壶”图片进行著作权登记,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河北养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河北好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好仁核桃”等商品上使用的图案侵害了其涉案“核桃壶”美术作品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河北好某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河北好某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在先作品作为相反证据,河北养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相对于在先作品多了底部溅起的四点奶花,而被诉侵权图案与在先作品基本一致,没有底部溅起的四点奶花。如果以涉案美术作品具有溅起的奶花认定与在先作品不具有区别,构成实质性相似,那么涉案美术作品就因不具有独创性而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如果以涉案美术作品具有溅起的奶花认定其与在先作品有显著区别而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那么被诉侵权图案亦与涉案美术作品具有显著区别,未侵害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法院判决驳回河北养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著作权侵权判断中实质性相似标准具体运用的典型案例。当事人主张在先作品否定权利人作品独创性,应审查权利人作品与在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并以相同标准判断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的裁判,明晰了实质性相似标准在作品独创性及侵权判断中的运用规则,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再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张金柱、法官柳维敏、法官彭震,法官助理许学镁,书记员丁艳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