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选理由】
本案系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一方面坚持依法从严从快原则,根据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综合考虑其生产时间长、销售范围广、销售数量大等情节,依法对其作出刑事处罚;另一方面,允许权利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主张民事赔偿,并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有效加大对被告人的经济制裁。本案判决彰显了法院全方位加大知识产权犯罪打击力度、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决心,对今后审理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是浙江法院推动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实质化运行、探索知识产权审判模式、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的生动实践。
【裁判要旨】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注册商标所有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一行为已在刑事诉讼中被处以罚金,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如符合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的,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在确定倍数时可酌情减低,具体可考虑被告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认罪认罚、主刑及罚金判处情况、违法所得退缴情况等因素。
【案例索引】
一审:新昌县人民法院(2023)浙0624刑初39号
【案情介绍】
“中财”“ZHONGCAI”“
”“
”“中财管道”均为浙江某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的注册商标。2018年至2022年,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授权,从邵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原材料,指使傅某某、肖某某、彭某某(均另案处理)生产假冒浙江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dn20内螺纹直通、dn32三通等PPR管道配件。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又从袁某某(另案处理)处定制印有“中财管道”等商标标识的纸板箱、从肖某某(另案处理)处定制印有“中财”商标标识防伪码,并将上述生产的假冒中财系列注册商标PPR管件打包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23万余元,非法获利约50万元。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浙江某公司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裁判内容】
新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王某某的行为侵害了浙江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浙江某公司关于判令王某某停止侵害,并以其违法所得50万元来确定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综合考虑销售时间、侵权数量、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对王某某适用1倍的惩罚性赔偿,并酌定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综上,该院于2023年4月18日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浙江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1万元;扣押在案的侵权商品、生产模具等予以没收。
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