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抖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宁猎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合议庭:唐震、杨名、沈曦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合议庭:胡宓、李涛、徐婷姿】
案情摘要
原告北京抖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抖某公司)是知名“某音”App的运营方。被告南宁猎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某公司)开发并运营名为“微某客”的软件,用户开通付费年卡会员后,可对该软件进行升级并激活“微工具”功能,其中“微工具”功能版块有三十余项针对某音平台的不同脚本工具。用户通过使用上述不同脚本功能,可设置任务目标,在某音平台实现批量关注加好友、批量评论、自动私信、批量点赞等功能,从而帮助用户拓展客户资源。抖某公司认为猎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猎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猎某公司“微某客”软件中的“微工具”包含针对“某音”App自动控制的软件功能,该项功能突破了某音平台既有规则设置,增加了诸多自动化、批量化操作关注好友、评论、私信、点赞等技术功能,破坏了某音平台数据信息的真实性,会产生减损某音平台用户信任度和依赖性的后果,实质上通过技术手段破坏了某音平台服务的正常运行,侵害了抖某公司对其平台数据资源享有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猎某公司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一审判决后,猎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网络产品和服务通过技术赋能、流量整合和模式创新,成为推动新质生产力的重要载体,是当下数字经济的核心。网络产品和服务所涉及的数据权益、数据运行规则构成相关经营者的核心竞争力,不同经营者通过创设不同的数据运行规则,吸引愿意遵循该规则的用户,形成特定的平台生态环境。本案裁判明确网络产品和服务经营者对平台数据运行规则享有竞争性利益,精准界定平台数据抓取、使用行为的正当性评价因素,即抓取、使用行为是否破坏平台数据的运行规则及该种行为是否侵害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确立网络产品和服务经营者的行为准则,为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司法范例,有效推动新质生产力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