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华与上海凤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吴某锋著作权权属、其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审判员:吕清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合议庭:钱光文、凌宗亮、范静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合议庭:王静、张莹、朱佳平】
案情摘要
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王某华负责创作剧本及行业部门审批,被告上海凤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某公司)负责项目立项并与被告吴某锋共同负责融资、拍摄和发行;在三大影视平台内部立项及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后,凤某公司、吴某锋向王某华支付稿酬;如剧本通过相关部门审批,剧本著作权归三方共有,三方签订编剧合同。凤某公司、吴某锋支付10万元定金后,王某华按约交付剧本。涉案剧本已经广电总局备案并公示。后凤某公司、吴某锋迟迟未与王某华签订编剧合同并支付稿酬,王某华要求解除合同,未果。王某华退还10万元定金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剧本著作权归其所有并解除涉案合同,凤某公司、吴某锋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剧本著作权应依约共有。平台是否立项并非由当事人决定,双方应继续善意履约。本案无证据证明凤某公司、吴某锋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驳回王某华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某华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属委托创作合同。涉案剧本已通过审核,著作权应按约共有。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平台立项之稿酬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王某华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王某华让渡剧本著作权的对价是凤某公司与吴某锋履行项目立项、融资拍摄、支付订金及稿酬等合同义务。涉案合同非王某华起草,未约定凤某公司与吴某锋履约期限,亦缺失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等必要条款。凤某公司、吴某锋未能证明其曾积极履约,在王某华退还定金后,双方信任关系已实际破裂。因第三方平台立项不适于强制履行,如要求双方继续履约,对已完全履约的个人作者而言,显失公平并将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因凤某公司与吴某锋怠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明显超过合理期限,合同履行陷入僵局,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守约方王某华对涉案合同应享有法定解除权。凤某公司与吴某锋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合同约定的著作权共享条件并未成就,故剧本著作权仍应归属作者王某华所有。鉴于凤某公司已履行报备义务,而王某华对合同瑕疵亦存在过错,在王某华未能提供损失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再审判决:撤销原判,确认合同解除,剧本著作权归王某华所有。
典型意义
影视产业成果转化合同因涉及创作和商业融资、运营等多个环节,具有内容繁杂、主体众多、条款非典型性等特点。本案合同为融合创作、投资、拍摄、发行等内容的新类型无名合同,法律关系复杂,且合同约定存在重大瑕疵。再审判决通过还原当事人意思表示,准确认定双方履约情况并结合行业惯例,依法解除已陷入履行僵局的合同并综合考量双方权益,避免了作品因合同著作权约定瑕疵而丧失市场转化机会。通过对影视投资关系中处于弱势的个人作者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再审判决积极推动文化成果转化,助力释放影视产业活力,维护诚信健康的行业秩序,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司法导向,对文化产业新类型合同纠纷的审理具有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