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与景德镇市三某陶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一审: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24)赣0203知民初39号
二审: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赣02民终744号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25日,江西省版权局向于某出具作品登记证书,认定作品名称为且斋陶瓷灯--等灯系列(器型)、作品类别为美术。于某发现景德镇市三某陶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公司)名下的淘宝店、天猫旗舰店均在未经其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于某拥有著作权的“等灯”陶瓷灯。三某公司亦在其运营的小红书、抖音平台账号中发布关于“等灯”陶瓷灯的宣传广告。于某在公证相关证据材料后,遂将三某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三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等灯”陶瓷灯美术作品的侵权商品,删除“小红书”“抖音”平台上所属名的“三某”账号中发布侵害于某著作权的图片并赔偿于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54,702元。三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认定,应充分考虑实用艺术作品受现有材料、功能等限制,其在艺术表达上相对于一般美术作品来说存有艺术高度降级的可能。虽然“等灯”陶瓷灯所使用的底座托盘、7字型灯杆样式、透明加内层灯罩组合上均属于台灯现有的样式,但该陶瓷灯在托盘大小、灯杆高度、灯罩双层样式的搭配等,均体现了创作人于某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从灯的风格来看,“等灯”陶瓷灯采用的简约明快设计特点,给人以和谐、温婉的美感,综上“等灯”陶瓷灯具有独创性的审美意义,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等灯”陶瓷灯作为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因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故在对立体造型类实用艺术作品作侵权判定时,应该集中在其整体布局、整体艺术美感、意境上的实质性相似的判断上。本案被诉侵权陶瓷灯与“等灯”陶瓷灯对比,其改变了内层灯罩的陶瓷杯型和大小,该部件改动后,其在整体艺术审美上与“等灯”陶瓷灯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为侵权。
权利人要求按照权利人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权利人应举证证明其发行该实用艺术作品复制品的单位利润。复制品的单位利润应该由复制品售价减去复制品成本得出,故权利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其发行复制品的所有成本证据。本案中,案涉实用艺术作品的复制品部件中包含了手工瓷茶盏,权利人主张该手工瓷茶盏系其本人手作手绘,故该部分无成本产生,且该陶瓷灯的销售价格因其艺术鉴赏价值具有一定的溢价。二审法院认为,包含手作器物部件的实用艺术作品复制品的单位利润必须扣除手作器物的物料、人工等必然成本。如权利人不提供手作器物的物料、人工等成本证据,应认定权利人举证不能。一审法院计算权利人复制品单位利润时未将该部分作为成本扣除,明显不当。据此,二审改判三某公司赔偿于某经济损失22,000元及合理费用8,010元,共计30,010元。
【典型意义】
将传统造型陶瓷物件与现代工业产品部件结合,创作出的具有艺术审美的实用艺术品,对其艺术性的认定应充分考虑实用艺术品受现有材料、功能等限制,认定标准不宜过于严苛。将具有一定独创性的陶瓷实用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保障权利人著作权权利实现,有利于激发陶瓷艺术家创造热情,促进陶瓷文化传承发展。同时,基于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作品艺术性的规则,在对立体造型类实用艺术作品作侵权判定时,应该集中在其整体布局、整体艺术美感、意境上的实质性相似的判断上,以遏制简单改动实用艺术作品部件进行恶意侵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