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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非营利性机构”特定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景德镇十大瓷厂陶瓷博物馆诉被告江某、淘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24)赣0203知民初254号

  【基本案情】

  原告景德镇十大瓷厂陶瓷博物馆的业务范围为收集研究和展示瓷厂产品,业务主管单位为市文广新旅局,发证日期为2010年3月9日。2024年7月,原告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显示案涉店铺(淘宝店)“十大瓷厂博物馆”的经营者是被告江某,案涉商品链接名称、销量及售价。原告认为被告在淘宝网上冒用原告博物馆的字号销售陶瓷,严重侵害了原告打造的品牌和名誉,损害了景德镇十大瓷厂的形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十大瓷厂博物馆字号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江某认为,被控店铺名称和原告的字号有明显区别,“十大瓷厂博物馆”不是原告独有的商标,原告不享有“十大瓷厂”的商标。经法院核算,被告江某在淘宝页面反映案店铺所销售的金额合计46,604.2元。当前,该被控侵权店铺名称已经修改。

  【裁判结果】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景德镇十大瓷厂陶瓷博物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虽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所指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但是这并不排斥其名称或简称蕴含商业价值。当其名称的商业价值被不正当利用时,原告的非营利性机构的身份并不能否定其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原告仍应认定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在陶瓷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品牌的知名度必然也会辐射到其企业名称,可认定景德镇十大瓷厂陶瓷博物馆的名称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组织名称”。被告江某在淘宝上经营的店铺名称“十大瓷厂博物馆”使用了“十大瓷厂+博物馆”的名称,会误导公众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十大瓷厂或者与原告景德镇十大瓷厂陶瓷博物馆存在特定联系,故法院认定被告江某的销售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组织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依法应当停止使用“十大瓷厂博物馆”字号,并按照被告江某在其店铺所销售金额的30%计算赔偿金额,判令被告江某向原告景德镇十大瓷厂陶瓷博物馆赔偿损失17,991.26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4,01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系擅自使用“非营利性机构”(博物馆)具有一定影响的特定“字号”命名方式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例,对“经营者”进行了解释,明确“陶瓷博物馆”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认定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原告“十大瓷厂” 虽未注册商标,但其字号作为文化遗产的一部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判赔被告赔偿损失彰显了知识产权严保护的价值导向,维护了字号所代表的文化尊严和独特性,避免他人搭便车,防止文化元素被滥用、歪曲,确保文化价值得到正确传承和弘扬,以司法服务保障促进陶瓷行业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