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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经销商拒绝交易纠纷案

  【鄱阳某公司与四川某公司拒绝交易纠纷】

  一审: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赣02知民初51号

  【基本案情】

  原告鄱阳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建立商品供销关系多年。2024年3月7日,被告天某公司与原告楚某公司再次续签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楚某公司作为天某公司的经销商;如楚某公司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销售量,天某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等等内容。2024年4月开始被告天某公司以原告楚某公司未达到约定的销售量为由拒绝向楚某公司供货。被告天某公司向原告楚某公司提供的产品有:好人家老坛酸菜鱼调料、好人家手工牛油老火锅底料、好人家醇香牛油火锅底料、好人家麻辣烤鱼调料、好人家水煮鱼调料、好人家麻婆豆腐调料、大红袍中国红火锅底料等复合调味品。原告楚某公司认为天某公司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拒绝供货,致使原告缺货,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拒绝交易侵权行为,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68,386.25元。被告天某公司认为,天某公司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案事实与《反垄断法》无任何关系,仅是民事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拒绝交易纠纷案件中,首先应当由原告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初步证明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后,被告如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则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应由原告首先对被告在全国复合调味品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出示证据不足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法律释明,原告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以及选择的案由。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拒绝交易纠纷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一方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拒绝交易的行为。所涉及的是反垄断法律关系,由公法中的反垄断法进行规制。拒绝交易是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比较典型和常见的行为表现,其核心要件是拒绝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应具有必不可少性。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平等自由经营的主体有权选择其交易对象。只有当主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滥用这一地位以拒绝交易为手段限制竞争行为、排挤竞争对手、获取超额垄断利润时,反垄断法才能适用。因为此时市场机制已经失灵,只有依靠公权力的介入才能恢复和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如果拒绝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不具有必不可少性,就意味着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他经营者可以找到替代产品或通过其他方法予以弥补。那么,竞争仍在继续,应由市场机制进行调节,反垄断法不必介入。可以看到,特定产品或服务的必不可少性是拒绝交易行为能否构成的核心要件,也是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和反垄断法中滥用行为规制的分界点。在本案中,复合调味品市场行业准入门槛低,品牌众多,市场竞争激烈,不具有必不可少性。故涉案纠纷应为民法中的合同纠纷。本案对区分合同纠纷与反垄断法中的拒绝交易纠纷具有一定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