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某文化公司与广州某文旅公司等被告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一审: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赣02民初60号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赣知民终46号
【基本案情】
桂林某文化公司系“动感剧场中央管理系统1K11V2版本”(以下简称涉案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桂林某文化公司诉称余某发经营的个体户余干某中心及余干某俱乐部商业使用被诉侵权软件,余某发辩称被诉侵权软件来源于广州某文旅公司,广州某文旅公司辩称其从董某鹏处购买的是正版权利软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广州某文旅公司、余干某中心、余干某俱乐部、余某发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万元。法院查明,武某在桂林某文化公司广州分公司处曾任职销售代表。离职后,武某于2021年4月15日与董某鹏签订合同,约定从董某鹏处购买环幕飞行影院整套设备(6座),价格为26.8万元,内含播控软件及影片。广州某文旅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武某,经营范围包括数字文化创意技术装备销售、软件销售、数字文化创意软件开发等。广州某文旅公司与余某发于2022年11月29日签订合同,约定广州某文旅公司向余某发出售裸眼3D飞行影院设备(10座),价格为22.5万元。在合同设备清单中,软件项目均标注为自主研发,余某发委托案外人支付21万元给广州某文旅公司,该套设备自使用后多次出现维修更换情形。
【裁判结果】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对计算机软件复制品持有人的合理注意义务的审查,应考虑持有人是否具备合法经营资质、持有人是否拥有相应的软件开发知识或经验以识别正版软件、持有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持有人是否曾有机会接触到软件原件。此外,还需验证交易对方是否持有合法销售该软件的权利。本案被告余干某中心、余干某俱乐部不具有软件开发知识及经验、没有接触过软件原件、向具有销售软件资质的广州某文旅公司购买复制品并支付合理对价,应认定其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持有软件是侵权复制品,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涉及软件与硬件捆绑销售的情形下,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则需进一步关注是否存在正式的软件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与涉案软件的一致性、对于多次流转的商品能否提供完整的流转记录及物流信息、权利人售出的软件版本与被诉侵权软件版本是否一致、随附硬件是否有过更换或维修的历史。本案广州某文旅公司不能提供完整的流转记录及物流信息、其主张从董某鹏处购买的被诉侵权软件版本与涉案权利软件版本不一致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随附硬件多次更换维修,不能适用权利用尽规则。遂判决广州某文旅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桂林某文化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维权支出40,170元;余干某俱乐部、余干某中心对合理维权支出在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桂林某文化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文旅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VR(虚拟现实)技术作为一项重大突破,展现出广阔的应用前景和产业发展潜力。本案聚焦于一款作为VR应用核心系统的权利软件,在VR软硬件配套销售情景下探讨合理注意义务及权利用尽认定的法律问题。本案通过准确认定复制品持有人的责任承担以及权利用尽抗辩是否成立,既保障了VR技术开发企业的合法权利,又兼顾了相关计算机软件在市场上的合理流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及时采取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诉讼措施给权利人提供全面的司法保护,不仅体现了法院在保护VR技术创新方面的坚定立场,同时也鼓励开发者积极投身创新活动,共同营造一个公平、健康且稳定的VR市场环境,对类案处理也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