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1知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川知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民申3514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乐山创某公司系“一种碾米机偏心振动筛分机构及碾米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以四川旭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为由,诉请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案涉专利构成等同侵权。四川旭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乐山创某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为维持专利有效,已明确陈述偏心效果由偏心轴带来,第一、第二偏心机构仅具有偏心功能、不具备偏心结构,该陈述对专利保护范围形成实质性限缩,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同心轴与偏心凸轮的技术方案未落入保护范围,一审未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的陈述,对专利保护范围产生了实质约束。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限缩后的专利保护范围,因此一审未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有误,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乐山创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禁止反悔原则构成对等同原则的限制,裁判确立三步适用方法:先比对权利要求文字范围与专利权人陈述,确定已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结合确权陈述与行政机关认定,确定限缩后的保护范围;最后将限缩后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逐一比对。本案防止专利权人在授权确权与侵权诉讼中“两头得利”,合理平衡专利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统一专利侵权裁判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