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股份公司系“汤某”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5类和第30类。2012年4月27日,“汤某”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某股份公司发现,喜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氨糖软骨素钙”等五款商品外包装,使用“汤某世家”文字及相关图文商标。刘某担任某益公司和某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并多次在某平台带货直播,销售案涉被诉侵权的“汤某世家”商品。经查,某益公司网络店铺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销售“汤某世家氨糖软骨素钙”“汤某世家深海鱼油凝胶糖果”共计4656767.8元,某堂公司的网络店铺2023年12月2日至2024年2月6日销售“汤某世家氨糖软骨素钙”“汤某世家深海鱼油凝胶糖果”共计1520532.62元。
2023年7月,喜某公司曾因生产销售侵害某股份公司“汤某”商标专用权的氨糖软骨素钙、深海鱼油凝胶糖果,被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喜某公司因商标侵权被生效判决判令停止侵害某股份公司“汤某”注册商标专用权后,继续生产销售侵害“汤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款商品,具有重复侵权的主观恶意,依法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喜某公司等立即停止侵害某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某股份公司经济损失2,178,116.12元。
【典型意义】
本案相关被控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被人民法院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后,不仅没有停止侵权,反而扩大侵权规模,增加侵权产品品类,足以表明前案判决赔偿金额不足以惩戒侵权行为,亦充分体现被控侵权人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本案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有效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威慑作用,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