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617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530号
裁判要旨
在涉嫌侵害技术秘密相关的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即使双方当事人曾通过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式就技术秘密的构成、归属及侵害行为达成过约定,人民法院仍需就当事人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技术秘密问题进行审查认定。
推荐理由
本案系技术调查官参与合同类案件的典型案件。除了传统的专利侵权、侵害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案件外,技术调查官还可参与技术合同类案件的技术事实查明。本案虽然双方当事人曾通过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式就技术秘密的构成、归属及侵害行为达成过约定,但仍需就当事人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问题进行审查认定。法院根据技术调查官查明的技术事实作出相应认定的同时,考虑到专利披露的信息等因素,遵循当事人契约精神,维护诚实信用机制,确定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400万元,维护了诚实守信的市场经济秩序,彰显了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
简要案情
顾某某、胡某、乔某某曾为原告公司员工,均签署了《保密协议》,在职期间接触到原告公司的技术图纸等。杭州某乙科技有限公司由顾某某、乔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出资成立,经营范围与原告公司重合,胡某从原告公司离职后入职杭州某乙科技有限公司。四被告曾被诉利用从原告公司处获得的技术图纸等商业秘密生产制造与原告公司产品相同的产品,经协商原告与四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四被告也出具《不侵权承诺函》,保证“不得以任何方式持有、保留、公开、转让、许可、售卖、披露原告公司的图纸等商业秘密”,若违反承诺函内容,自愿赔偿原告公司违约金500万元。原告认为和解协议签署后,四被告违反和解协议约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及相应不侵权承诺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经审查,原告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的“商业秘密”。四被告所主张的在先专利并未完全披露原告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四被告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市场上已有相关产品在销售,四被告的相反主张不成立。经比对,涉案专利第二电机、滚筒的相对位置关系,短杆、长杆组成的摇摆机构的设置方式,摆料板摆动的工作方式披露了与新设备下料图纸的技术信息一致的技术内容,故认定涉案专利披露了新设备下料图纸的技术信息。但原告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本案被告顾某某、胡某、乔某某实施了在申请涉案专利时将新设备下料图纸的技术信息作为专利信息予以披露的行为,故杭州某乙科技有限公司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予以维持。
技术调查官手记
本案虽然为合同纠纷案件,但引发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为是否存在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故仍然需要对当事人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为技术秘密,该技术秘密是否被披露进行认定。技术调查官对当事人所主张作为秘点载体的零件图纸、装配图,与在先专利、涉案专利申请之间的内容进行准确认定,技术调查意见被合议庭采纳并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认定保持一致。本案中,在当事人所主张的单个零部件所承载的结构、形状、尺寸等技术信息未被涉案专利申请所披露的情况下,单个零部件所组成的设备装配图的技术信息依然可能被涉案专利申请所披露。合议庭在采纳技术调查意见的基础上,对当事人所主张的技术信息仅部分被披露的情况,未简单机械的以所披露技术图纸的数量进行认定,而是通过所披露技术信息内容对设备结构设置、功能模块实现的实质影响进行合理的权重认定,该认定方式亦得到当事人认可,对此项内容未提出异议。
(技术调查官:易云杰)
附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某乙科技有限公司、顾某某、胡某、乔某某合同纠纷案判决书.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