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
辽宁某食品公司系“光辉岁月”注册商标权人,商标核定使用于香肠、风肠等商品,北京某食品公司原系辽宁某食品公司经销商,双方合作近十年,后解除商标许可合同。自2024年3月起,多地市场销售多款标有“聚实惠光辉岁月”标识的同类商品,部分商品包装与辽宁某食品公司商品包装高度近似,商品监制商或委托方为北京某食品公司。北京某食品公司向下游经销商发布通知称“近期工厂发往我公司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工厂断货并打压我公司市场”。辽宁某食品公司诉至法院,主张适用四倍惩罚性赔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北京某食品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辽宁某食品公司近似的商标,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二倍;以公司文件形式编造并传播辽宁某食品公司商品质量问题和打压经销商的不实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判决北京某食品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共计918万余元,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连续十日发布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典型意义】
商标和商誉是企业通过长期经营积累的重要无形资产与核心竞争力,应当受到严格保护。侵权人恶意商标侵权,编造、散布虚假信息,对企业的损害具有持续性和扩散性,本案在适用二倍惩罚性赔偿的同时,判令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公开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有效阻止虚假信息继续传播,帮助权利人重塑市场信任,最大限度弥补权利人的商业利益。裁判体现了损害与责任相称的原则,彰显司法对公平竞争和市场诚信的坚决维护,有助于推动形成诚信、公正、有序的商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