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智某公司与龙某公司签订有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另有两名第三人参与签订四方协议,约定合作研发某井下自动驾驶系统,智某公司负责提供场地、设备等工作配合和环境支持,龙某公司负责技术开发,合同分阶段履行并支付费用。龙某公司按约完成一、二阶段研发任务,智某公司亦支付了对应费用。后,龙某公司向智某公司提交《工业试验达标检验申请》,双方召开三方例会确认项目基本实现合同目的,具备试生产条件。后智某公司单方指出系统存在问题,且将项目必需的电动铲车调离,导致项目停滞,未开展工业试验验收,亦未支付剩余合同价款。龙某公司反诉请求判令智某公司支付合同未履行标的130万元,智某公司以项目未验收、龙某公司未解决系统问题为由抗辩。
裁判结果:厦门中院一审审理认为,涉案合作合同约定,因委托方原因未能提供必要的工作配合或环境支持导致开发方无法交付的,开发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合同对验收标准约定不明,但龙某公司已初步证明其完成了技术开发的主要义务,智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龙某公司的开发工作未达到验收标准,且其在龙某公司提交验收申请后,未推动四方共同验收,还擅自调离项目必需的电动铲车,无法提供合同履行的必要环境支持,其行为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智某公司应向龙某公司支付工业试验达标款97.5万元。宣判后,智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福建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针对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中验收标准约定不明引发的纠纷,作出了具有指导意义的裁判:一是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明确一方当事人为自身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为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了范例;二是确立了验收标准约定不明时的裁判思路,在开发方初步证明其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倘若因委托方违约导致无法验收,委托方应对开发成果未达到验收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认定开发方已完成开发义务,相应付款条件成就。本案的裁判方法有效解决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技术合同验收争议,平衡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的审理提供了重要参考。
一审合议庭成员:叶鑫欣、王思思(承办人)、黎碧云(人民陪审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