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涌鑫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简要案情】唛号为“7663”的云南沱茶“黄、绿色格纹圆柱形扁盒”包装、装潢自1978年由云南省下关茶厂(以下简称下关茶厂)启用后,一直被沿用至今。该款商品先后荣获多项荣誉,在消费者中形成较高知名度。1994年,下关茶厂等五家单位共同发起设立云南下关沱茶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经多元化股权改制和重组,云南下关沱茶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关沱茶集团),改制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继。下关沱茶集团主张原下关茶厂的“7663”云南沱茶案涉包装、装潢权益应由其继承和享有,云南涌鑫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涌鑫公司)、邹某某未经其许可,在所生产和销售的沱茶商品上使用案涉包装、装潢的行为,侵犯了下关沱茶集团的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涌鑫公司、邹某某抗辩认为,案涉包装、装潢1979年4月25日已由法国人甘普尔注册为国际商标,经长期经营、使用,该商标承载的商誉映射到了案涉包装、装潢上。该国际商标经多次转让,目前权利人为骏轩贸易公司。骏轩贸易公司取得该国际商标后,持续出口、销售沱茶商品,对案涉包装、装潢影响力的增加作出了重要贡献。因此,案涉包装、装潢的权益应由骏轩贸易公司享有。涌鑫公司基于骏轩贸易公司的授权,在其所生产、销售的沱茶商品上使用案涉包装、装潢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涌鑫公司、邹某某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涌鑫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500万元,邹某某对其中15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涌鑫公司、邹某某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基于企业重组和改制的历史沿革,下关沱茶集团作为下关茶厂、云南下关沱茶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后的承继者,在无其他转让、许可等权属变更的情况下,案涉包装、装潢的权益应由下关沱茶集团继承。经过多年使用、广泛宣传,案涉包装、装潢已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下关沱茶集团对案涉知名商品包装、装潢享有的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对于涌鑫公司的抗辩理由,虽然该国际商标与案涉包装、装潢俯视图基本一致,但商标权与包装、装潢权益系不同权益,骏轩贸易公司受让取得该国际商标的行为以及后期的使用行为,并不产生继承及享有案涉包装、装潢权益的法律后果。法国人甘普尔在欧洲经销云南普洱沱茶的行为,并不当然在我国产生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产品包装、装潢权益。在无明确约定或法律拟定的情况下,生产者的产品经过销售商或代理商流通市场后,该产品上的包装、装潢权益并不转移至销售商或代理商名下。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法国人甘普尔享有案涉包装、装潢权益,骏轩公司亦不可能承继该项权益。涌鑫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考虑下关沱茶集团“7663”云南沱茶商品的知名度、影响力,以及涌鑫公司、邹某某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情节、下关沱茶集团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判决涌鑫公司、邹某某的责任承担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益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人民法院从历史沿革及企业对商品知名度所作出的贡献,认定案涉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并厘清境外商标权与案涉包装、装潢权益的不同保护范围,依法适用顶格法定赔偿500万元,为净化市场环境、促进公平竞争提供有力司法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