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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某公司与项某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美国某企业自2018年起在先使用并于2020年在美国合法注册“Ash***”商标,核定使用在吉他等乐器类商品,自2020年起授权派某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该商标生产吉他并出口至美国。2023年2月,项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在第15类乐器、吉他等商品上注册相同商标“Ash***”,并于同年8月获准注册,后于2025年3月将该商标转让给他人。2024年5月,派某公司接受美国客户订单生产标有“Ash***”商标的吉他,同年9月在厦门东渡海关申报出口时,项某以商标权人身份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导致2008只吉他被海关扣留。海关经调查认为侵权事实无法认定,在扣留期限届满且未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情况下,于2024年12月解除扣留放行货物,该批货物延迟至2025年3月完成出口交付,派某公司为此支付集装箱滞期费、运杂费等共计19,517.86元。另查明,项某在2023年2月至3月期间,在多个商品类别上集中申请90余件纯英文商标,无真实使用意图,派某公司就涉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5年7月裁定该商标因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予以宣告无效。派某公司认为项某恶意抢注商标并滥用海关保护措施,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运杂费、滞期费、商誉损失及合理律师费共计109,517.86元。

  裁判结果: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行使应以存在侵权可能性为前提,项某申请海关扣留货物后,海关经调查无法认定侵权,亦无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侵权,其扣留申请构成申请不当,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项某在短期内大量申请商标且无真实使用意图,无相关经营行为却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行为意图不当,构成权利滥用。因扣货产生的集装箱运杂费、滞期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合理维权开支参照知识产权维权成本负担原则应予支持;商誉损失无充分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项某赔偿派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9,517.86元及合理律师费10,000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本案是规制恶意商标抢注与滥用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典型案例,对维护外贸秩序与权利正当行使具有重要指引作用。一是明确无真实使用意图、短期内大量囤积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不正当注册,不受法律保护,从源头上遏制“商标蟑螂”式恶意抢注牟利现象;二是厘清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行使边界,权利人申请扣留货物后,海关无法认定侵权且无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侵权的,属于申请不当,应当对相对方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合理界定损害赔偿范围,严格区分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支持因扣货产生的滞期费、运杂费等实际损失,并参照知识产权维权成本负担原则支持合理律师费,审慎认定商誉损失,实现责任与损害的合理平衡;四是强化对外贸企业合法出口权益的司法保护,通过法院与海关协同联动查明事实,有效防范权利滥用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跨境贸易秩序,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了清晰裁判尺度。

  一审独任审判员:姚亮(承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