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古某公司系8枚“某斯”小火车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系列商标在玩具领域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俞某玩具厂作为制造商,与俞某科教公司共同通过微信公众号、个人微信号及国内外电商平台,生产、销售印有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标识的轨道玩具产品;林某作为俞某玩具厂投资人及某兴公司唯一股东,实际控制两家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张某作为林某配偶,通过其支付宝、微信账户收取侵权货款,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俞某玩具厂曾因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被行政处罚,现仍重复侵权,恶意明显。古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并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万元。
裁判结果:厦门中院一审认为,四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四被告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故意,客观上分工协作,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却故意攀附,还恶意抢注近似商标,且曾因侵权被行政处罚后仍重复侵权,侵权持续时间长、范围广,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在法院责令四被告提交销售数据、财务账册等证据后,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构成举证妨碍,法院参考古某公司主张的侵权销售金额及玩具行业平均毛利率确定赔偿基数,支持三倍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古某公司500万元的赔偿诉请。宣判后,古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福建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入选福建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本案通过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严厉制裁恶意商标侵权行为,具有多重典型意义:一是依法认定被告恶意侵权、情节严重,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有效破解了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赔偿低的困境,增强了司法保护的可操作性和威慑力;二是有力打击了“搭便车”“傍名牌”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向社会传递了尊重知识产权、崇尚诚信经营的价值导向;三是平等保护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向全球释放了中国法院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坚定立场,有助于增强外国投资者对中国市场的信心,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一审合议庭成员:叶炎乾(承办人)、曹玲、林锦静(人民陪审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