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鞋业公司
被告:某商贸部、某科技公司
【案情简介】
某鞋业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权,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类商品上。该公司发现,某商贸部未经许可,在某科技公司运营的平台上开设店铺,销售载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皮鞋商品,并通过其关联账号进行直播带货、橱窗展示、作品发布,侵害了某鞋业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某科技公司作为平台运营方,对某商贸部的上述行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故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40500元及合理开支59500元。
法院一审认为,结合涉案商标图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被诉侵权商品上的被诉侵权标识,加之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商品存在明显差异,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并非为某鞋业公司生产或经其授权生产,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某商贸部销售上述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若销售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商品侵害他人商标权,则不能根据合法来源抗辩的相关规定主张免责。考虑到涉案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权利商品销售范围和渠道较广,且某商贸部通过涉案店铺及其关联账号进行直播营销持续时间较长,其对所销售商品的品牌、质量、价格以及供货来源等应具有一定的鉴别能力,加之其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均较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进货时曾对商品来源及授权情况予以核实,故某商贸部主张其不知道上述商品系侵权商品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某鞋业公司要求某商贸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系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现无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前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提供服务的网络平台中存在被诉侵权行为,且其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及时核实并已停止展示相关内容,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依法判令某商贸部赔偿某鞋业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本案一审宣判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数字经济下日益兴起的涉网络直播带货侵害商标权的典型案件。本案在对商标权人权益进行充分保障的基础上,对各市场主体的行为性质和权责范围进行分析和厘定。通过提示直播带货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知识产权风险,以引导各市场主体规范自身行为,共同营造良好的竞争氛围和网购环境。同时,本案亦明晰了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主观要件的认定思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具体适用提供了一定范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