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经授权拥有某网络小说(以下简称涉案小说)影视作品、视频的独家改编权、摄制权和侵权维权的权利。原告曾通过中间方将涉案小说发给被告二洽谈拍摄短剧事宜,但被拒绝。原告在计划自行投资拍摄短剧期间,发现二被告擅自将涉案小说拍摄成某网络短剧(以下简称被诉侵权短剧)并在被告一的短视频平台播放。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44540元。
法院一审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经授权享有涉案小说的专有改编权、摄制权及相应维权权利。结合原被告的比对意见,涉案小说和被诉侵权短剧在人物设置、人物关系、故事情节等方面存在实质性相似,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短剧使用了涉案小说中的独创性表达,故被诉侵权短剧构成对涉案小说的改编和摄制。二被告系被诉侵权短剧的共同投资方、出品方及受益方,应当就被诉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责任,故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44540元。
本案一审判决后,二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随着自媒体、短视频等新媒介的兴起,在工作节奏快、生活压力大的当下,网络微短剧以其“时间短”“内容爽”等特点受到大众欢迎。大量制作者为了赚取快钱,奉行“拿来主义”,将他人作品的剧情结构、人物设定等东拼西凑,导致网络短剧存在严重的内容同质化问题,且内容抄袭和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网络短剧不能成为不良文化和版权侵权乱象的滋生地,本案对网络短剧使用涉案小说独创性表达的行为进行否定评价,能够有效预防、警示和遏制类似著作权侵权行为,保护作品创作者的权益,有效净化和完善行业生态,推动网络短剧向高质量、精品化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