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系某直播平台的运营者。二被告销售“某无人直播系统”,该系统可以实现在原告直播平台进行推流直播时,用本地视频文件或其他用户实时直播内容进行直播,成为部分主播作弊的工具,妨碍了原告直播平台服务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45000元。
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作为某直播平台经营者,在提供直播服务的同时也制定了直播管理规范,禁止直播中扰乱平台管理秩序的行为,如不得转播盗播他人内容、无主播出镜引导电商行为等。其设定的服务和限制属于其合法经营、自主决策的范畴,也未有证据证明这些服务和限制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基于此获得正当的商业利益及竞争优势,属于合法竞争性权益,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本案中,第一,涉案系统中包含多个软件工具、素材及教程,通过购买并下载使用,可以实现在原告云直播平台使用录播视频或转播他人直播视频进行直播或盗播的功能,属于通过技术手段实施的技术作弊行为,既违反了原告的平台规范,又影响和妨碍原告直播功能的正常运行;第二,被诉行为的实施者显然知晓原告禁止涉案系统可实现的以录播代替直播、转播盗播他人作品等不正当行为,但仍以吸引消费者、获取非法收益为目的进行研发、推广及销售,具有主观恶意;第三,涉案系统虽为工具类软件,但主要功能均系用于从事非法行为,并不具有因帮助用户实现某种正当目的而提升消费者福利等社会公共产品的属性,反而会使得诚实遵守规则的平台用户和其他经营者难以获得公平的竞争秩序。综上,被诉行为妨碍、破坏了原告平台的正常运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
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随着新的技术手段和商业模式的产生,网络直播已成为我国互联网行业的一大经济模式。本案对涉“无人直播”产品通过技术手段实施直播作弊的行为进行否定评价,为后续认定涉各类新型技术手段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提供了裁判指引,能够有效预防、警示和遏制类似不正当竞争行为重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