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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某公司与振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彩某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商铺,其主张被告振某公司、西某影业公司在其运营的甲平台、乙平台的直播带货、短视频带货场景中,采取不正当技术措施实施歧视性屏蔽,仅支持自身及合作方的商品链接上架,限制其京东商铺的第三方商品链接接入,人为制造网络壁垒,构成恶意不兼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虫某网络科技公司为上述行为提供软件程序下载服务,构成共同侵权。彩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经查,直播/短视频带货场景下不提供第三方平台商品链接接入服务,是淘宝、京东、拼多多等电商平台的普遍做法,且彩某公司的商品不在甲平台与京东平台的合作范围内。

  裁判结果:厦门中院一审审理认为,判断振某公司和西某影业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不兼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关键在于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是否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是否违反互联网公认的商业道德、是否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等。直播或短视频带货场景下提供第三方平台的商品链接的接入服务,需要由电商平台之间达成合作协议,而平台之间的合作需要以双方的合作意愿为基础,属于平台运营商的经营自主权范围,平台没有义务被强制开放其接口。被诉行为属于平台间合作终止后的经营调整,并非主动技术屏蔽,不具有侵权主观恶意,未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运行造成实质损害,未对开放共享的网络生态造成不良影响,符合行业惯例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未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虫某网络科技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彩某公司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彩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彩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福建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属于新类型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针对直播带货场景下平台接口开放的争议,明确了“恶意不兼容”的认定标准,具有重要示范意义:一是厘清了平台经营自主权与不正当竞争的边界,明确商品交易平台之间的接口合作属于经营自主权范畴,平台无强制开放接口的义务,司法不应不当干预市场主体的经营决策;二是细化了“恶意不兼容”的裁判考量因素,即主观恶意、实质损害、违反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秩序;三是平衡了网络生态的开放共享与平台经营自主权的保护,既倡导开放共享的网络环境,又尊重平台的合法经营决策,有利于促进数字平台经济的规范、有序、健康发展,为类似互联网平台竞争纠纷的审理提供了重要参考。

  合议庭成员:谢爱芳(承办人)、曹玲、叶炎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