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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诉乙公司、某软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同为游戏软件开发及运营企业,原告甲公司自主研发3D动作PK网游《某神》于2009年推出,且原告将“某神”在第9类及第41类商品和服务上注册商标。被告乙公司开发运营“神某”游戏并于2010年上线,在游戏下载、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神某4”文字标识。原告甲公司主张被告乙公司对“神某4”游戏进行推广、宣传、下载等商业活动中使用“神某4”标识。被告某软件公司是一家专业游戏网站的经营者,在其网站上对“神某4”游戏进行介绍、推广并提供下载服务。原告主张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乙公司、某软件公司停止侵权,被告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石景山法院认为,涉案“神某4”游戏由汉字“神某”加数字“4”组成,与原告涉案“某神”商标的汉字相同,仅对文字顺序进行颠倒,因此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构成近似,同时作为游戏名称进行使用时,虽然两者在词义上略有不同,但仍然会导致社会公众混淆误认。原告甲公司上线游戏、在游戏软件商品上申请注册以及获取注册商标的时间均在先,被告乙公司在上线运营“神某4”游戏时未合理避让原告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某软件公司在其网站上对“神某4”游戏进行介绍、推广并提供下载,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故判令被告乙公司停止将“神某4”作为相关游戏名称使用并进行宣传、推广,并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5万余元;被告某软件公司停止对“神某4”游戏进行宣传、推广及提供下载。

  【典型意义】

  随着数字经济快速发展,“游戏力量”正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游戏的文化属性以及对尖端技术的推动和应用,不仅有利于行业自身健康发展,更为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提供重要支撑。网络游戏产业兼具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基于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发展起来的网络游戏,具有新质生产力的显著特征。本案为涉网络游戏名称的商标权侵权案件,涉案的“某神”及“神某”系列游戏多年来处于共同存续状态,并具有一定的行业影响力。人民法院结合市场调查报告、知名度等证据综合考量,认定被告颠倒游戏名称文字顺序的行为足以造成社会公众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在先使用及注册的商标权。本案通过依法制止游戏领域商标攀附、搭便车行为,为游戏产业经营者提供了清晰的法律边界和行为规则,坚定了市场主体的法治信心,有效维护了网游行业的生态秩序和整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