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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摄影作品著作权案

  【简要案情】

  2019年11月,某传媒公司中标大连城市综合形象宣传片项目,并与负责新闻宣传的部门签订委托拍摄制作合同,约定拍摄制作的成品版权归委托人所有。于某与该传媒公司签订协议,授权该传媒公司使用其视频素材,用于制作影片《大连之光》,授权形式为非独家单次授权,于某保留视频素材的著作权。后城市宣传片《大连之光》通过网络发布。某房地产公司在其微信视频号中发布了两条房地产项目宣传视频,有8处内容与于某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视频素材内容基本一致。于某起诉请求某房地产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于某不能证明其系《大连之光》作品的著作权人,判决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于某拍摄的《中山广场日落》等延时摄影作品,在对摄影对象、摄影手法以及主体内容的表达上具有独创性,均可构成独立的作品。于某授权某传媒公司使用视频素材制作城市宣传片,宣传片的著作权与每个视频素材的著作权分别独立存在。某房地产公司未经于某许可,在其制作的视频中使用于某享有著作权的视频素材并在网络上发布,侵害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审法院参考于某与某传媒公司约定的视频素材授权价格,改判某房地产公司赔偿于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4719元,并在微信视频号上持续七天发布致歉声明。

  【典型意义】

  城市宣传片具有公益性,通过社会公众广泛传播,有利于提升城市形象、扩大城市影响力。某房地产公司截取其中片段用于房地产项目宣传,具有营利性,不属于合理使用。于某虽然授权传媒公司使用其视频素材制作宣传片,但其仍是视频素材的著作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本案分析了视频素材片段与宣传片成片的关系,肯定了视频素材作为作品的艺术性、独创性和独立性,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