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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某公司与纯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六某公司系“某光”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在软件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六某公司于2020年7月自主将“某光”软件上架至纯某公司运营的好某APP平台,未支付费用且双方无分成,平台《开发者协议》约定平台方有权对平台内作品进行推广。后六某公司发现,在百度搜索“某光”时,结果页出现标注“广告”的好某APP推广链接,纯某公司将“某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用于推广。六某公司认为该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裁判结果: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纯某公司赔偿6,000元。厦门中院二审改判认为,判断纯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审查六某公司是否构成默示许可。六某公司主动将“某光”软件上架至纯某公司平台,并同意平台推广,应知晓该行为必然涉及商标使用,该积极行为可推定其默示许可纯某公司在推广中使用涉案商标;纯某公司作为应用分发平台,为推广软件设置搜索关键词符合平台功能和商业惯例,且推广链接标注“广告”、六某公司官方链接位置更显著,未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其基于六某公司的上架行为产生合理信赖;纯某公司的使用行为未切断商标与六某公司的对应关系,未超出软件推广的合理限度,六某公司亦可从中获益;默示许可可由权利人通过恰当方式排除,六某公司在诉讼前未提出异议,诉讼中纯某公司已停止被诉行为,未造成损害扩大。综上,纯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六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针对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的数据使用与商标保护冲突,确立了具有创新性的裁判规则:一是构建了平台场景下默示许可的审查框架,综合考量权利人的积极行为、平台的合理信赖、使用行为的合理限度及默示许可的排除条件,为平台数据关联利用的合法边界提供了重要参考;二是明确了应用分发平台的合理使用范围,认可平台为推广上架软件而使用商标的行为,促进了数据要素在平台生态中的有序流动与高效利用;三是平衡了商标权人与平台经营者的利益,既防范了商标权绝对化倾向对平台基本功能的阻碍,又约束了平台的不当竞争行为,体现了“合理容忍义务”与“信赖保护”原则,为构建兼顾安全、效率与公平的数据要素治理框架提供了司法实践样本。

  合议庭成员:叶鑫欣、王辛(承办人)、詹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