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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案

  【简要案情】

  原告某甲融资租赁公司、被告某乙融资租赁公司主营业务相同,均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被告柏某曾在某甲融资租赁公司任职。某乙融资租赁公司分别与原告的两名客户签订合同。原告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柏某、某乙融资租赁公司等赔偿经济损失118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公开渠道能够获取相关客户的地址、电话、传真等基本信息,但缺乏交易意向、交易习惯、偿付能力等深度信息。原告通过联络、洽谈,投入了一定成本,与客户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合作关系,相关客户信息具有秘密性,且能为企业带来商业价值。原告在其管理系统中设置了员工权限、账号及密码,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柏某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长期负责对接的客户中包含案涉两客户。柏某母亲作为大股东投资的某乙融资租赁公司,没有任何实缴出资及参保人员,仅与该两家客户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可以合理推定某乙融资租赁公司系利用了柏某掌握的客户信息,二者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鉴于二被告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按照侵权获利的一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万元。

  【典型意义】

  强化商业秘密保护,是企业经营发展的关键环节。客户信息是企业的宝贵资产,具有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重要客体。本案准确认定了案涉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全额支持受侵害企业的赔偿请求,切实发挥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作用。判决作出后,被告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