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原告大连味味美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成立,其法定代表人注册了多个“味味美”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在炸鸡、汉堡、自助餐厅等商品或服务上,并授权味味美食品公司独占许可使用。2015年,“味味美”商标被认定为大连市著名商标。被告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其注册了“味美美”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被告与多人签订《加盟合同》,授权加盟店进行“味美美”炸鸡汉堡品牌经营,其为加盟店提供技术、设备并统一装修。被告的加盟店在店铺招牌及商品包装袋上使用了“味美美”字样及“W mm”标识。刘某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在原告公司担任经理,其自认在被告公司担任总经理,全权负责一切事务。法院认为,被告授权加盟店在店铺招牌及商品包装袋上使用的“味美美”字样,在标识整体结构、布局、颜色搭配、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与味味美食品公司基本相同,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的企业字号,与原告的企业字号完全相同,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以被告收取的加盟费为基数,乘以5倍的惩罚性赔偿,判决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3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本地著名商标的典型案例。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为故意侵权且侵权情节严重。本案中,权利人的原管理人员与其他企业共同实施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人实施了较多的模仿、攀附行为,造成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淡化权利人商标知名度的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涉及食品领域,与人身健康相关,侵权情节严重。在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时,适用最高的五倍赔偿,体现了对恶意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严厉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