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中某公司是某抛光机专利的发明专利权利人。中某公司认为,前销售主管谭某违反保密义务窃取技术图纸,思某公司合谋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越某公司在其位于厦门市海沧区的厂房内使用了该侵权产品。据此,中某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越某公司、思某公司及谭某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5,000元。法院经调查发现,在本案诉讼前,中某公司曾就越某公司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裁决。经该局现场勘验并组织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越某公司已依约向中某公司提供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配合现场拍照与勘验,并承诺配合后续调查事宜。经法院释明,中某公司仍坚持对越某公司提起诉讼,并以此作为管辖连接点。
裁判结果: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以被告主体资格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的,应当审查被告与涉诉法律事实是否存在实质关联。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应在管辖权确定阶段对该被告与诉争事项是否可争辩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存在虚列被告和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的情形。本案中,中某公司主张越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发明专利权为由,并以越某公司住所地法院作为本院管辖连接点,故本案应先审查可否以越某公司住所地作为本案管辖连接点。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中某公司与越某公司已在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主持下就双方之间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达成了行政调解,越某公司已依约向中某公司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并配合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拍照和勘验,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亦对在后续的诉讼中越某公司是否应当停止侵权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在知识产权“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的背景下,司法与行政协同调处知识产权纠纷可以避免知识产权纠纷在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之间反复流转,提升知识产权纠纷的调处实效。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制作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规定,专利纠纷行政调解亦是解决专利侵权纠纷的途径之一。中某公司与越某公司之间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争议经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越某公司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在中某公司和越某公司之间已有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的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中某公司针对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已不属于有必要由法院审理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中某公司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越某公司提起诉讼,虚设与侵权事实已无关联的越某公司作为被告,该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确立管辖归属的基本原则和立法初衷,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利于案件的最终执行和裁判,助长当事人滥用诉权、损害诉讼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不正之风。本院不鼓励原告通过制造诉讼管辖连接点的方式虚列被告,本案不宜将越某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典型意义:完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是破解知识产权“维权难”的重要一环,而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为了规避特定地域管辖及牟取诉讼利益,刻意增加被告主体以制造新的管辖连接点虚拉管辖,严重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司法效率和实质实现公平正义。受诉法院受制于立案登记的形式审查及管辖恒定原则的桎梏,审查及识别难度较大。当事人间的纠纷经行政调解实质化解后,原告再以相同事实对该当事人提起诉讼,属于虚列被告。在确定案件管辖时,不应以此虚列被告的住所地作为管辖依据,应依其他适格被告的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本案的借鉴意义在于,一方面,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应在形式审查的大框架下,对据以确定管辖权连接点的被告与诉争事项是否可争辩进行审查,兼顾规范选择与恶意识别、查清事实与便利诉讼、保障诉讼权利与制止恶意诉讼的原则,引导当事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正确行使诉权,发挥司法对裁判的引领示范作用,推进知识产权诉讼诚信体系建设;另一方面,从实质高效化解纠纷的角度,在知识产权“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的背景下,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各司其职的前提下协同调处,可以避免知识产权纠纷在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之间反复流转,提升知识产权纠纷的调处时效。在行政调解已实质化解双方之间纠纷的情况下,司法不应也无必要再次纵容原告针对同一被告同一诉讼请求重复起诉,以实现行政与司法保护高效对接。
合议庭成员:叶鑫欣、王辛(承办人)、詹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