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某记驴肉”起源于河北省,因第四代传承人来到天津制售开店、经第五代传承人不断扩大规模而逐渐成名于天津。店铺伴随国家的变革发展,历经复杂的变迁最终通过国有企业改制方式并入某食品公司。该食品公司及其前身对“某记驴肉”的经营及对“某记”的使用从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延续至今,几乎未曾中断,且始终围绕酱驴肉这一特定的商品类别。经公司申报,该项酱驴肉制作技艺被确定为天津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甲某系第五代传承人的后人,其于2000年在祖籍河北省某市开设了“某记驴肉”店,于2011年申请注册了“記某”商标,并被确定为河北省某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某记驴肉”的代表性传承人。甲某以食品公司在其经营的总店招牌、广告牌上使用“某记驴肉”字样构成商标侵权为由,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公司虽未对“某记”或“記某”等标识申请注册,但能够证明其在“記某”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使用相关标识,且该使用行为基于历史原因,善意、持续、未超出原有范围,并已形成独立商誉与市场影响,则其依法享有的在先使用抗辩成立,不构成商标侵权。
【法官点评】
本案明确了在先使用抗辩的适用边界,理顺了商标权行使与在先使用保护的平衡关系,向市场主体释放了鼓励公平竞争的清晰导向。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基于善意、持续的在先使用行为,依法享有在原有范围内继续经营发展的权利,在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不应对在先使用人的权利进行限制。法官在此提示:商标权人与在先使用人并非对立关系,而是可以各自在权利范围内并行发展,共同致力于让承载地方特色与历史记忆的商业标识获得更为广泛的认同与传承。市场竞争应回归产品和服务本身,尊重历史形成的商业标识与商誉使用现状,拥抱公平竞争,共同构建健康有序的市场生态,让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新时代焕发持久生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