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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肉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某文化传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本案情】

  北京某肉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系“大红门”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标识使用已久、权利稳定,且在“肉、猪肉、猪肉食品”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石家庄某文化传媒公司在微信宣传、店面销售“案板”产品时,在案板商品上使用“大红门”用以标识产品来源。北京某肉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认定北京某肉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第1715009号“大红门”商标在“猪肉食品;肉;猪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大红门”案板并赔礼道歉。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认定驰名的前提是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需要进行跨类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第1715009号“大红门”商标在“猪肉食品;肉;猪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而被告生产的涉案商品属于第23类,二者在商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应对原告请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予以审查。北京某肉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财务审计报表、广告宣传费用及税收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行业协会及专业调研机构的行业排名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在猪肉食品、肉、火腿、腌肉等商品上已经进行了长期的使用与广泛的宣传,占据了较大的市场份额,具有较广的销售区域。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本案中应当认定构成驰名商标。石家庄某文化传媒公司明知涉案商标在猪肉食品,肉类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仍然在涉案商品上使用“大红门”字样,意图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声誉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从而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因此,石家庄某文化传媒公司在涉案商品包装上标注“大红门”的行为,削弱了涉案商标与北京某肉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唯一对应联系,弱化了该驰名商标告知消费者特定商品来源的能力,从而减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不正当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情形,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判决被告石家庄某文化传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大红门”案板。

  【典型意义】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按需认定”原则,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是对涉及的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的前提条件。本案存在需要跨类保护的情况,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对“大红门”商标认驰需要参考的法定因素,如为大众所熟知、持续使用、占据较大的市场份额、广泛宣传等进行梳理,明确原告“大红门”为驰名商标,对于存在攀附意图的商标使用行为,予以制止打击,彰显人民法院严惩“傍名牌”“搭便车”的力度与决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