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基本案情】
苏某是名称为“鞋底(1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24年5月28日,原告苏某就某县制鞋厂生产的鞋子侵害涉案专利权纠纷一事,起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403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乙方(某县制鞋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本案涉及的专利侵权产品,并承诺不再从事侵犯甲方专利权的侵权行为;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和解款人民币18000元作为因乙方的侵权行为(本案证据)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诉讼费用等);本协议和解金额仅限于上述案件,乙方支付后,甲方同意向法院撤回上述案件,不再追究就本协议生效前上述案件中乙方及武汉市某鞋店的赔偿责任,本案一次性处理终了。某县制鞋厂支付和解款后,苏某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后苏某针对同一侵权行为再次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武汉中院403号案件所涉侵权产品鞋底的设计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鞋底的设计完全一致,但鞋面部分存在差异。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还具有诉的利益,403号案件的和解内容是否涵盖本案。对此,法院认为,一是本案专利是“鞋底(10)”外观设计专利,本案的侵权行为指向的是鞋底而非不同款式鞋面的鞋子。根据查明的事实,403号案件侵权产品和本案侵权产品在鞋底设计方面完全一致,仅鞋面不同,生产商均为本案被告,403号案件和解协议中包括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行为。二是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滥用其诉讼权利,如将本应一并解决的纠纷拆分成多件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苏某委托同一公证机构分别在2022年5月16日、2022年9月30日出具了公证书,对购买403号案件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在2024年5月28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403号案件诉讼,故其提起403号案件诉讼时,就被告生产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存在是明知的,就同一生产商的同一生产行为,应当在一案中一并解决。三是403号案件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针对同一侵权行为,选择与403号案件不同的法院再次起诉,其起诉不具有诉的利益。综上,裁定驳回原告苏某的起诉。
【典型意义】
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认定原告起诉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应遵循以下规则: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核心是授权公告的设计特征(如本案“鞋底”),而非非保护部分(如鞋面)的装饰性差异,若被诉侵权产品与在先纠纷的侵权产品在专利保护核心特征上完全一致、侵权主体相同,应认定为同一侵权行为;民事诉讼需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人明知同一主体的同一侵权行为存在,却未在在先诉讼中一并主张,反而拆分纠纷向不同法院另行起诉,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不应得到支持;若在先和解协议已全面履行(侵权人停止侵权、权利人获得经济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已获得充分救济,后续起诉缺乏实体裁判必要性,不具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