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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种子公司与行唐某农业经营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审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基本案情】

  青岛某种子公司系“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的独占生产经营被许可人。青岛某种子公司发现行唐某农业经营部通过抖音、快手平台及实体店铺许诺销售、销售“齐黄34”大豆种子后,在公证处公证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行唐某农业经营部店铺内购买了2袋用白色编织袋包装的“齐黄34”大豆种子,之后委托检测机构对公证封存的种子进行真实性鉴定,经检验所检样品与参照品种“齐黄34”比较检测出差异位点数为1,判定为近似品种。青岛某种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行唐某农业经营部停止侵权,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唐某农业经营部未经许可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名称与“齐黄34”授权品种名称相同。根据检测报告,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齐黄34”大豆种子为近似品种,行唐某农业经营部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经综合考量植物新品种的类型、独占许可使用费、销售价格及在案证据涉及的具体侵权情节等,认定行唐某农业经营部的侵权获利为10000元。行唐某农业经营部作为种子销售单位以白皮袋包装销售被诉侵权种子,属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依法适用1倍惩罚性赔偿,确定行唐某农业经营部赔偿青岛某种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维权开支4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明确了品种权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或侵权人获利,亦未提交侵权人具体销量数据等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的类型、在案证据涉及的具体侵权情节等,依职权酌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对种子销售单位以白皮袋包装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等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行为予以惩罚性赔偿。本案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对故意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切实服务种业科技创新的鲜明司法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