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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某尊公司、深圳某尊公司与深圳尊某公司、深圳尊某餐厅、罗某峡商业诋毁纠纷

  (一)裁判要旨

  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商业声誉的,构成商业诋毁。经营者实施的商业评价行为,未指向可识别的特定经营者,不具有贬低他人商誉的故意,未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且为造成其他经营者商誉损害的,不构成商业诋毁。

  (二)基本案情

  2020-2021年间,佛山A尊比萨公司发现“深圳尊B比萨”公众号发布的推文中含有“……旗下品牌为尊B比萨、千尊比萨,除此之外市面其他任何‘尊×比萨’、‘×尊比萨’皆为低劣模仿,甚至Logo及广告语也一味抄袭。请消费者在平台下单时先确保看清楚,以免再错误地将投诉电话打到本公司。我们欢迎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同时也将对以上‘蹭热度’行为予以坚决打击。PS:公司已于2018年更换新的大黄象Logo,如有模仿者,公司将直接通过法律手段予以追究!”等文字的声明;尊B比萨公司门店的桌面贴纸、宣传单、门店宣传广告上与该份声明的区别在于“尊×比萨、×尊比萨皆为低劣模仿”替换为“尊×比萨、×尊比萨皆与公司无关”,其余文字内容一致。佛山A尊比萨公司、深圳A尊比萨公司认为上述行为属编造并向消费者传播贬低A尊比萨品牌和商品的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导致消费者误以为A尊比萨对尊B比萨实施了低劣模仿行为,构成对商业诋毁。深圳尊B比萨公司等辩称,涉案声明中涉及对象的表述为“任何‘尊X比萨’、‘X尊比萨’皆为……”,“尊X”“X尊”采取的是模糊表述,相关公众无法将声明中的“X尊比萨”特定地识别为A尊比萨。

  (三)裁判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化对象,既可能是指名道姓的情形,也可能是虽未指名道姓,但根据诋毁的内容等能够清晰地识别出来。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系被诉声明所指向的特定损害对象,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因被诉声明所遭受实际损害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案中,第一,从被诉声明的具体内容和表现方式来看,声明涉及的指向对象并未直接涉及“A尊比萨”或本案原告,被告也未通过展示“A尊比萨”或原告的品牌标识、广告语或其他特征使得相关公众可以辨认出“X尊比萨”即为“A尊比萨”。第二,被诉声明虽未直接表明其指示对象为“A尊比萨”或本案原告,但若根据市场结构,相关公众能够分辨出所指向的对象,即“X尊比萨”可以被视为明确指向原告,也应当认定原告系特定损害对象。被诉声明发布时,在深圳区域范围内,“X尊”与“A尊”之间并未形成明确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虽从被诉声明的表述来看,原告能够被识别为该声明的泛指的对象之一,但基于被诉声明的具体表述和原告字号在深圳的实际使用及知名度情况,并不能不此认定原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所指的“特定损害对象”。被告发布被诉声明的目的系通过提醒消费者认清不同品牌,以维护自身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从整体语境及表述方式看,并非系以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为手段,以达到不正当获取市场竞争优势的目的。虽被诉声明的部分表述从法律有关标准或一般公众认知角度看,并不准确或有失偏颇,亦不应当予以提倡和鼓励,但不能就此认定被告有针对所有竞争对手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的主观故意。基于上述事实,判决驳回原告佛山A尊比萨公司、深圳A尊比萨公司的诉讼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典型意义

  构成商业诋毁行为,需以产生贬损竞争对手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损害结果为要件。因此,当事人主张经营者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系该行为指向的特定损害对象。本案从被诉行为的具体内容和表现方式、原告字号知名度情况、原告是否因被诉行为遭受实际损害、被告是否有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的主观故意等因素综合考量,认定在仅采用泛指的表述形式,无法将原告识别为被诉行为所指向的特定损害对象的情况下,被诉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该判决明晰了商业诋毁与合法商业言论的边界,避免了司法对商业言论的过度干预,亦有助于引导经营者自由竞争和规范经营,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3)粤0304民初3099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