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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某公司与王某、黎某、拓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一)裁判要旨

  1.权利人主张的客户信息系权利人在生产经营中长期积累,包含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深度信息,其作为一个整体不为其所属领域内普遍知悉且容易获取,可使权利人获得现实及潜在的竞争优势,构成商业秘密。

  2.权利人员工违反《劳动合同》《离职补偿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离职后加入同业竞争者,利用权利人的客户信息为同业竞争者谋取利益,构成侵害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该同业竞争者及其法定代表人明知或应知权利人员工非法获取商业秘密,仍配合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

  (二)基本案情

  原告密某公司诉称,2023年,黎某从密某公司离职,双方签订《离职补偿协议》,约定由密某公司给予黎某一定补偿,黎某不得将公司商业秘密外泄。之后,黎某在离职后便入职了其妻子王某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拓某公司,该公司与密某公司经营业务相同,黎某利用在职期间接触的密某公司客户信息,与客户产生业务往来。密某公司认为黎某侵害了公司商业秘密,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密某公司长期从事塑胶五金模具的技术开发和销售并积累大量客户信息,原告开发了客户及订单管理系统,对客户名称、交易习惯等进行汇总,并采取了保密措施。被告黎某于2015年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工程部经理,能接触到公司客户信息、产品信息等,原告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了相关保密义务。2023年2月,黎某从原告公司辞职,双方签署《离职补偿协议》,约定原告补偿被告黎某30万元,黎某要遵从职业道德,不得将已知原告的商业秘密私用或他用。2023年3月,黎某妻子王某开设拓某公司,由黎某担任监事,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模具制造、销售等,与密某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2023年4月,被告黎某使用被告拓某公司企业邮箱向原告的客户多次发送邮件,称其已从原告公司离职并入职拓某公司,工作内容与在原告任职时的相同,但更多负责销售方面的工作,并且向有回复的客户积极发送报价信息。

  (三)裁判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的是: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三被告是否侵害其商业秘密;如何确定三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其一,案涉原告客户信息需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为公众所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法定要件。原告的客户信息不仅有基础联络信息,还包含交易价格、习惯、特殊需求等深度信息,系长期经营积累,相关公众难以获取,具备非公知性;该信息能为原告带来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原告通过劳动合同约定保密条款、系统设置账号密码管控信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综上,案涉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其二,原告与被告拓某公司系同业竞争者,黎某作为原告工程部经理,能依职责接触并掌握案涉客户信息。黎某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离职补偿协议均约定保密义务,其离职后短期内即使用拓某公司邮箱向原告客户发邮件请求合作,被告拓某公司实际与4家客户进行交易。被告王某与黎某系夫妻关系且系拓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黎某掌握原告客户信息仍配合使用。综上,三被告构成侵害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四)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知悉商业秘密的离职员工需遵守职业道德并严格遵守保密协议,不得披露、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牟取不当利益,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法院通过司法裁判助力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让市场主体放心创业、安心经营。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4)粤0305民初115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