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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投资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裁判要旨

  付费会员制和商品(服务)销售是会员制企业的核心商业模式和竞争资源,经营者对此享有竞争性权益。提供商品代购服务,本质上系提供会员资格共享、出租等服务,违反会员章程,恶意规避付费要求,损害经营者的可获取经营利益,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

  (二)基本案情

  某投资公司旗下经营多家会员制仓储超市,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某科技公司等在某电商平台开设数十家针对该会员制超市商品的代购网店,大量使用该超市的商标和商品介绍图文,为非超市会员提供商品代购服务而获利。某投资公司提起诉讼,认为某科技公司等侵害其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某科技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某科技公司等认为使用商标及图文非商标性使用,代购模式未侵犯某投资公司的权利,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某科技公司等的行为侵害某投资公司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某科技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某投资公司经济损失。某科技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结果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认为,付费会员制和商品(服务)销售是会员制企业的核心商业模式和竞争资源,经营者对此享有竞争性权益。某科技公司为非会员消费者提供代购服务,实质上是绕过了某投资公司对会员卡使用和管理的规则,破坏了某投资公司会员卡的正常流通管理秩序,夺取某投资公司的交易机会,影响其商业模式的正常运行,某科技公司的行为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某投资公司的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最终判决:某科技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某投资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20万元。

  (四)典型意义

  通过共享会员资格实施商品代购、下载视听音乐作品、共享会员软件等行为模式不断出现,亟需司法裁判予以规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概括+列示”的立法技术,对违反法律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虽案涉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举的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本案通过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回归立法本意,从竞争性权益、被诉行为的性质以及后果等方面对类似行为进行综合评判,对如本案的新类型、尚未稳定的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恰当规制,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本案的处理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4)粤0309民初99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