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1.境外商品通过海外代购、互联网口碑分享及宣传等途径,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悉,其商标虽未在我国注册,但已与其品牌拥有者之间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该境外主体基于经营、使用该商业标识而享有在先权利。
2.已注册商标使用行为超出了为生产经营所需而实施的正常申请注册行为,借用商标注册制度而行滥用权利之实时,应将行为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包括复议、行政诉讼行为等)与其后续的使用行为(包括投诉、维权行为等)进行整体考量,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及是否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行为范畴
(二)基本案情
“Axx”是美某公司于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国家和地区注册的商标及商号,自1995年开始广泛用于食用色素等商品,在该行业内享有一定知名度。跨某公司、恒某公司在我国抢注8件“Axx”商标并高价出售。美某公司自身商标申请因恒某公司通过商标申请审查及行政诉讼等程序性权利提起重复申请、复审及行政诉讼,一直无法通过注册,严重扰乱了该公司的正常经营及经销计划。光某公司系商标代理公司,其代理了跨某公司、恒某公司抢注“Axx”系列商标以及对该商标的出售转让,并代理恒某公司不断提起重复的商标申请及商标复审程序。恒某公司和舜某公司基于抢注的商标针对美某公司的多家正品店铺投诉下架,并在自己的网店中销售冒用美某公司名称、商标、地址、包装的商品,并宣传来自美某公司由美国原装进口。美某公司诉至深圳中院,认为跨某公司、恒某公司、光某公司存在串谋及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因光某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恶意注销,由其股东房某佐承担光某公司的责任;恒某公司及舜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述被告均应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万元及公开道歉并消除影响。
(三)裁判结果
深圳中院一审认为,在2014年11月跨某公司注册第一件“Axx”商标之前,“Axx”作为美某公司的商标及字号使用于其食用色素商品之上,该商品通过海淘代购、互联网口碑分享及宣传使我国相关公众知悉,能够与美某公司形成相应的联系,该公司据此享有在先权利。跨某公司及恒某公司大量抢先注册商标的行为导致美某公司为正常经营所需申请注册的“Axx”商标因与跨某公司及恒某公司在先注册商标冲突而被驳回,美某公司不得不通过对跨某公司及恒某公司注册商标提起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对自身申请注册的商标提起复审、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为此支出大量代理费,客观上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跨某公司、恒某公司严重背离了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和制度目的,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和保护秩序,亦已造成对美某公司的损害后果,构成不正当竞争。光某公司作为具备专业知识的商标代理机构,参与了跨某公司向恒某公司转让案涉商标、恒某公司大量抢注商标以及不断提起复审及诉讼的全部过程,并代表恒某公司高价出售案涉商标。同时,基于跨某公司、恒某公司和光某公司参股人员及高级管理人员相互交叉、重合,由光某公司代理跨某公司注册恒某公司字号的注册商标等事实,跨某公司、恒某公司和光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在已与美某公司发生商标争议的情况下,恒某公司将争议商标授权舜某公司使用并向美某公司经销商发起侵权投诉及发送警告函。同时,舜某公司在网店中销售冒用美丽彩公司名称、商标、地址及产品包装的食用色素产品,并宣传其产品“美国原装进口AC色素”,构成仿冒及虚假宣传行为。恒某公司和舜某公司明知其获取注册的商标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仍以攫取不正当商业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商标权,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深圳中院一审判决跨某公司、恒某公司、舜某公司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以及房某佐等均需承担赔偿责任。跨某公司、恒某公司、舜某公司、房某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相对于行为人商标注册之前境外主体如何享有在先权利,以及行为人是否借用商标注册制度而行滥用权利的事实认定,对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申请商标获得核准本是我国法律赋予商业主体取得商标证的程序安排,但商业主体必须依法正当行使相关程序权利,不得借助表面的合法形式以达到其实质违法的目的。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具有长链条、多样性特点,包括商标恶意抢注,再以该具有重大瑕疵的商标作为权利基础,以“维权”名义恶意投诉,在销售自有商品时对权利人进行仿冒及虚假宣传,还就同一商标标识多次、重复申请注册商标,滥用商标行政审查及行政诉讼等程序权利制造“权利外衣”等,上述行为系借用商标注册制度而行滥用权利之实。即使权利人可以通过商标异议、无效宣告、行政诉讼等方式阻却争议商标授权注册,但该恶意抢注行为不仅会消耗权利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而且会实际影响权利人对相关商标标识的正常、合理使用及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权利人的损失,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影响。本案通过规制此类行为,坚定商标“使用为本”的初心,保障诚信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让市场真正实现“优胜劣汰”。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民初14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