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一审:(2020)浙02民初379号
二审:(2022)浙民终117号,合议庭成员:陈为、郭剑霞、路遥
【裁判要旨】
涉案专利具有较高的创新性和稳定性,应给予其与专利创新性相匹配的保护力度。授权外观设计与同领域现有设计相区别的设计特征为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应在侵权比对时予以着重考虑。被诉侵权设计基本具备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两者的区别点或较为细微,或位于产品背面,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斐某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某尔公司)诉称,宁波菲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请求法院判令菲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维权开支39862.1元。
菲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产品整体形状、主视图刷毛所占比例、刷毛区域形状、按钮位置、按钮形状、背部外观、底部设计等处均不相同,而涉案专利整体形状等设计空间较小,上述区别点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具有显著性,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即便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亦属于现有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斐某尔公司已在先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且斐某尔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亦高于其实际损失和菲某公司的侵权获利,不应得到支持。
宁波中院经审理查明:斐某尔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3435.6、名称为“面部清洁器(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20年3月3日,斐某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菲某公司开设的淘宝店铺中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由菲某公司制造。
【裁判内容】
宁波中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圆饼状造型上存在部分相似,但在整体凸起区域、刷毛覆盖面积、刷毛分布方式、产品背面造型、产品按钮分布与形状、底部外观以及充电口的位置等方面存在多处区别,对于面部清洁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来说,这些区别点位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观察到的位置,对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于2021年12月30日判决:驳回斐某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斐某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面部清洁器或洁面仪一般均由手持主体部分、按钮和刷头部分组成,但在手持主体部分形状、刷毛形状和具体分布上存在较大差异。涉案专利为中间厚、边缘薄的类圆形饼状体,前侧较平,后侧向外弧度突出较大,底端为一个近似半圆的平面,前后两侧的顶部均有呈扇形紧密排列的刷毛区,该些设计元素所构成的整体形状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应在与被诉侵权设计比对时予以着重考虑。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面部清洁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经比对,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整体前侧较平,后侧向外凸出的弧度较大,被诉侵权设计呈对称饼状,后侧较为平滑,无明显向外凸起的弧度;2.涉案专利前后两侧的顶部均设有凸起刷毛区,呈叶子形,被诉侵权设计仅前侧为刷毛区域,且前部刷毛区域比例较大,后侧部分布为凸起的弧线条设计;3.涉案专利前侧下部居中为圆形凹陷的开关按钮设计,后侧下部居中为圆形充电口,底部为近似为半圆形的透明平面,而被诉侵权设计前侧下部为图案设计,没有圆形凹陷,后侧下部无充电口设计,底部则为近似椭圆形的金属曲面。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均为中间厚、边缘薄的圆饼状,底端为半圆或椭圆形平面,前侧的顶部均有紧密排列的刷毛区,前侧刷毛区分为上下两层,上层面积较小,上下层刷毛分别具有不同的颗粒大小和密度,前侧下层刷毛排布较密。结合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被诉侵权设计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正面部分,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比例较为近似,尤其是整体圆饼状的设计与刷毛部分疏密不一的排列使得两者呈现出较为相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在此情况下,上述区别点1、3较为细微,区别点2则主要位于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产品背面,均不足以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外观设计。菲某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从合理费用的责任。浙江高院于2022年4月2日判决:撤销原判,支持斐某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