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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B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含有香港地区老字号的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亦含有老字号构成相同要素的情形时,应当从严限定保护。经综合考量认定使用被诉标识并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商品的来源与权利人有特定联系,也不会割裂权利人注册商标与其服务或商品之间的联系,不会减弱权利人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即不容易导致混淆的,则权利人不应以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限制被诉侵权人合理善意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以获得市场空间,即使用被诉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简介

  A公司对第920728号、第10730723号、第18842478号、第18842480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中药成药、医用药膏”等。

  C公司销售宝某品牌的艾草艾灸肚脐贴产品,产品外包装上印有标识,出品企业为B公司,经销企业为D公司,生产企业为C公司。

  A公司主张B、C、D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肚脐贴产品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并请求判决B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不得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宝某”。

  B公司辩称:1.其经案外人相关公司许可,在相关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上使用被诉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2.其经案外人关某某授权,有权使用其于1993年1月18日创作完成、1994年8月14日首次发表日期的相关美术作品,属于对其权利的合法使用。并主张上述美术作品创作时间及发表时间早于A公司权利商标的申请时间,香港宝某品牌在香港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内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法院审理

  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标识在构成要素上与A公司主张保护的四个权利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明显差异,两者相同的部分在于均包含相同的“宝某”文字,呼叫上相同,但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A公司有特定联系,与涉案四个权利商标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认定理由包括相关公众对于“宝某”的认知情况、B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历史渊源及主观意愿、A公司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双方商标的近似程度、双方商品的类似程度等。综上,二审改判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含有老字号的注册商标,社会影响较大,关注度高,体现了对老字号标识的充分保护,对粤港澳大湾区一体化法治建设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具有示范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