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三维标志立体商标侵权的近似性判断应着重于三维标志本身是否具备显著性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与三维标志的整体比较。以商品本身的形状注册的三维标志立体商标,产品形状本身设计较为新颖或独特并不当然认定其具有固有显著性,认定涉案商标固有显著性时应当将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部分排除在外,因此,以商品本身的形状注册的三维标志立体商标通过标识本身产生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固有显著性往往较弱。此时,通过大量使用是否具有获得显著性在以商品本身的形状注册的三维标志立体商标显著性认定中占有主导地位,法院审查的重点是将品牌知名度与立体商标知名度加以区分之后,考量在案证据是否能证明该立体商标所涉商品已为相关公众熟知,该立体商标是否能指示产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更着重对被诉侵权产品与立体商标的整体性比对。
案情简介
沛某公司是第17026087号立体商标 “
”、第17026088号立体商标“
”、第17026089号立体商标“
”、第17026090号立体商标“
”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手表,均在有效期内。A公司在第14类钟表上注册了“
”和“
”等商标,在多个网店销售“MEGIR”手表。
经比对,A公司生产、销售的手表与沛某公司的涉案三维标志立体商标进行比对,被诉手表与涉案立体商标在时标字体、剑形指针、半圆形表冠护桥、块状表耳、表壳的枕形轨道设计等特征均基本一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构成近似。
法院审理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沛某公司为瑞士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沛某公司是第17026087号、第17026088号、第17026089号、第17026090号立体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A公司侵权产品与沛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沛某公司诉请保护的立体商标构成近似,且均标有A公司商标。A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及销售商,故A公司构成对沛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A公司实施商标侵权的性质、情节及主观恶意程度,判令A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沛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合计10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以商品本身的形状注册的三维标志立体商标侵权纠纷,实践中较少见,具有新颖性。本案例提出立体商标的显著性应从固有显著性与获得显著性两个方面认定,并提出将应当予以排除的部分剔除后着重对被诉侵权产品与立体商标的整体性比对,审判思路清晰,对审理三维标志立体商标侵权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