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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某公司诉谢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知识产权民事、刑事的证明标准不同,相同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在刑事案件中由于存在合理怀疑,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可能被认定无罪。在民事案件中由于采用优势证据规则,综合案件其他情况,仍然可以认定构成侵犯知识产权。

  2.在同一案件事实的民事、刑事、行政程序中,在另案程序中的自认事实在本案中应依自认规则判定,即一方当事人在公安侦查、行政查处中,或者在讯问笔录、现场笔录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在本案中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

  案情简介

  比某公司是第3919822号注册商标、第33452392号注册商标等的商标权人,其案涉商标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多起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周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聂某、欧某的讯问笔录中均供述从谢某进货,谢某在公安机关也就其向上述案外人销售过相关商品做了相应的供述;公安机关在抓获周某、聂某、唐某时扣押的物品系服装类商品,商品上显示使用了与第3919822、33452392 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且属于商标性使用;虽然谢某辩解其向案外人销售的商品系来源于A公司的去除商标和标识的服装尾货,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谢某应赔偿比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 150000 元;二、驳回比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谢某提出上诉。市中级法院认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不同,本案中多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谢某曾经销售涉案注册商标服装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谢某上诉称其销售的是去除商标和标识的服装与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货物状态不符,也并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制度要从系统的角度解决民事、刑事等不同思维方式之间的碰撞及融合,必须清楚界定、区分知识产权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中不同的审判方法和审判原则,包括刑事罪刑法定原则与民事类推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与优势证据规则、证据裁判原则与当事人自认等不同的裁判理念,摒弃绝对化的“先刑后民”程序选择机制,构建商标类刑民交叉案件“刑民并举”的程序选择机制,从而发挥知识产权民刑双重保护的更大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