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法律、法规或规章已赋予知识产权被侵权人就侵权事实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知识产权被侵权人在其与侵权人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已确定之后向行政机关举报侵权行为,要求行政机关给予侵权人行政处罚的,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行政行为是否对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实质影响,不影响被侵权人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认定。
案情简介
林某于2020年11月向深圳市政府热线12345举报某中学涉嫌侵犯其著作权,某监管局于五天后受理,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调查。2021年10月,某监管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12月,某监管局向林某发送短信,告知某中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违法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决定对某中学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如对处理结果不服,可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区政府或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月,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7年5月,林某以某中学的教师侵害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追加该中学参加诉讼,后法院判决某中学赔偿林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该判决当事人已自动履行。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作为举报人,对其举报的查处结果享有知情权,但某监管局对某中学违法行为的认定和查处,不会对林某与某中学侵权赔偿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任何法律的或现实的影响,换言之,林某对某监管局的查处结果不具备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也即林某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林某提起上诉。
市中级法院认为,林某作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被侵害,属于受害人,其向某监管局举报的目的是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故林某与某监管局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投诉举报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在投诉举报人已被认定属于知识产权被侵权人,且民事侵权债权债务已确定并履行的情况下,不应仅以行政行为不会对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实质影响为由,即认定其与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该裁定有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三合一”和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制度功能和价值,体现了从严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