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中,在先刑事判决认定的商标犯罪金额对在后民事侵权诉讼不具有绝对的既判力。在后民事侵权诉讼的审理坚持独立审判原则,按照商标法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时应综合判断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根据填平原则合理确定民事赔偿数额,过罚相当,防止因刑、民双重司法保护导致过度惩戒,给侵权人造成巨大的经济负担。
案情简介
维某某公司系第21886212号商标权利人。
方某因销售假冒多家知注册商标的耳机、充电器、数据线商品,情节严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90000 元。方某已缴纳全部罚金。在该刑事案件中,方某已销售假冒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24057元,现场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12122.3元。维某某公司主张方某构成商标侵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根据被告侵权情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3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方某赔偿维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驳回维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方某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
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责任承担着补偿、惩戒、预防功能。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侵权赔偿金额时,应当平衡前述三项功能,保持必要的谦抑性,坚持“过罚相当”原则,即侵权赔偿责任应当追求惩罚的适当性,而不是赔偿数额的妥当性,防止因过度实现利益补偿功能给侵权人带来过度的惩戒功能并造成其巨大的经济负担。
本案中,上诉人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已达到刑法规制的范畴,前述生效刑事判决已实现对上诉人较强的威慑、惩戒功能,因此根据“过罚相当”原则,民事审判对上诉人同一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评判时则应更多的考虑补偿功能和预防功能。根据原告适用法定赔偿的主张,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上诉人实施的是销售侵权行为,并非侵权商品的源头;2.侵权商品销售金额较低;3.根据常理推断,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不能全部计入上诉人获利金额中;4.上诉人已执行完毕9万元的罚金刑,为其犯罪行为承担了一定的经济负累,在一定程度上已起到了限制上诉人重复侵权的预防功能。
综上,充分衡量刑民立法目的,平衡权利人、侵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酌情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审判结果协调统一的典型案例。一方面,本案坚持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各诉讼程序独立审判原则,明确了在先刑事判决认定的商标犯罪金额对在后民事侵权诉讼不具有绝对的既判力,在后民事侵权诉讼应当按照商标法的规定综合判断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根据填平原则合理确定民事赔偿数额。另一方面,本案综合衡量了民事侵权赔偿的补偿功能、惩戒功能和预防功能,坚持民事侵权法定赔偿的填平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防止因过度实现刑、民双重司法保护的惩戒功能给侵权人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