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涉出口的商标侵权纠纷中,直接侵权行为人(发货人)的民事审判认定标准应当与行政执法认定标准一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报关材料中填写的发货人为商标侵权的直接行为人,报关公司或其他主体为发货人出口侵权商品提供帮助的,构成共同侵权。
案情简介
路某某是第241012号、第241081号商标权利人。
2020年11月,A公司委托B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经海关出口手提包、钥匙包等货物一批。该批货物的报关资料上均载明发货人(卖方)系A公司并加盖其公司公章,记载的报关公司为C公司,但实际申报公司为B公司。
经查验,发现侵害路某某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共487个。海关对A公司作出没收侵权货物、罚款人民币24000元的行政处罚。A公司多次向海关陈述其不是该批货物货主,货主系案外人,由D公司联系货主,委托B公司报关,以A公司名义申报出口可获取补贴。D公司在涉案货物被海关查处时,其要求B公司伪造材料,并提供虚假货主信息。
A公司的股东为李某甲、李某乙,B公司股东为郑某、杨某,两公司在本案立案前均已注销。
路某某主张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杨某、C公司、D公司等八被告构成共同商标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人民币150万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侵权商品的报关资料上均显示A公司的该批侵权商品的发货人,A公司亦接受了海关行政处罚,其属于海关法规定的发货人。A公司虽否认是涉案侵权商品的货主,但不能证明侵权商品存在其他真实发货人及信息,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可以认定A公司是侵权商品的发货人,构成商标侵权。即使存在真实发货人,A公司将自己列为侵权商品报关资料中的发货人并获取出口补贴,其与真实发货人亦构成共同侵权。
C公司、B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侵权商品的报关材料,尤其对发货人信息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两者均存在过错。两者帮助A公司实施侵权商品出口、报关事宜,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与A公司构成共同侵权。D公司在海关查处后先要求B公司伪造材料,后又提供虚假的货主信息,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与A公司、B公司、C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市中级法院根据各行为人在共同商标侵权行为中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判决李某甲、李某乙、D公司共同赔偿路某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8万元;郑某、杨某、C公司对前述债务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与行政执法裁判标准统一的典型案例。深圳知识产权法庭及时了解海关现行管理机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规定,从报关材料、委托报关手续、行政执法情况三方面综合判断、认定发货人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民事商标侵权审判中的直接侵权主体与行政处罚相对人具有对应关系,确保民事商标侵权审判与行政执法协调统一。